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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中谁是被告(4)
www.110.com 2010-08-04 15:13

及参加诉讼活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是不难得出这一结论的。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 2000) 24 号批复也明确指出原有公司与清算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该批复规定: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 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 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或清算人是指法人解散事由出现后在清算过程中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机关或者人员。对于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理论界同样是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 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应是清算中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 对内执行清算事务, 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 在清算目的范围内, 与解散前法人的机关( 董事会) 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只不过清算组的任务是清理法人的债权债务, 而解散前公司机关的任务是管理法人事务、从事经营活动, 二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 但其身份是相同的。所以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中法人的机关( 相当于法定代表人) 代表法人进行诉讼, 在承担责任上, 应是判决清算中法人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 法人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 该清算组系因原法人解散致主体资格消灭后, 法律专为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 是独立于原法人的, 其享有的是对原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故在诉讼中清算组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但又仅以原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第二种观点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完全相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即“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显然, 在清算期间, 清算组可以而且应当以清算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及参加民事诉讼。至于该种观点的形成, 有学者认为, 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 在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情况下, 企业解散时, 多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织对解散法人进行清算, 该清算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涉及解散法人的民事诉讼中, 一方面将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按理说既然是诉讼主体, 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 另一方面, 又判决其以原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如其不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 则不应作为诉讼主体, 至多是代表或者代理原法人参加诉讼) ,这既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一致, 又不能自圆其说。

  按照基本的公司法理,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 而法人不过是拟人化的组织而已, 所以其从事各种活动时必须依赖于公司机关。当然在公司的不同阶段, 会存在异样的机关。在公司清算阶段,虽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依然存在,即它仍然是公司的权力机关, 但因此时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所以它只能行使与清算有关的职权。而董事会与经理一样, 因公司不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其对公司经营管理负责的职权也就不再行使。故随着清算中公司的清算事务取代了经营事务, 对清算的决定取代了对经营的决策, 清算组也就取代了董事会在清算中公司里的地位。此时, 清算组即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加诉讼, 但毫无疑问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这是因为, 基于公司在清算期间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基本观点, 其在性质上是清算中公司的机关而非原公司的延续。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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