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证券公司关门倒闭,原高管人员追讨,赢得仲裁后却被告上公堂。今天上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有关证券公司破产后的纠纷作出判决:原告兴安证券公司的清算组支付员工单先生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的工资差额13200元及25%赔偿金3300元,不支付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0328.70元。
2002年4月,单先生进入一家证券公司工作,担任部门主管,双方约定单先生每月税后工资6000元。但在之后的几个月中,证券公司并未全额支付工资,只支付了80%的工资即4800元。尽管嗣后证券公司曾下发关于补发员工20%工资的通知,但这部分工资一直未予发放。2005年,双方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合同上并未约定工资数额,期满未再续签。2005年12月30日,由于该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法,被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关闭,并成立清算小组开始清算。所以,单先生实际工作也就到此为止。此后,他的工资也大幅度跳水,每月的税后工资连两千元都不到,而那笔补发的工资也就没了着落。2006年3月,单先生曾为此事申请过仲裁,但由于清算组的一再承诺,单先生也就撤了诉。可直到去年4月,清算组仍旧未作出处理。5月份,单先生再次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清算组支付其2002年4月至2003年2月工资差额13200元及25%赔偿金33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工资差额100328.70元。仲裁后,清算组以不服裁决为由起诉至徐汇区法院。
清算组诉称,自2005年12月30日起,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全部停止,员工原岗位工作停止并转变为配合清算工作。2006年1月,证券公司原办公场所退租,员工基本回家。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清算组不可能提供原劳动合同下的劳动岗位,单先生实际也未正常劳动,故不可能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同意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0328.70元,服从仲裁其他裁决。
单先生则辩称,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其仍为公司工作,合同应顺延。公司虽被责令关闭,但未与其协商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故工资标准不变,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用人单位,证券公司在被责令关闭后,已无法继续开展证券业务,清算组无法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作为劳动者,单先生应当知道公司不再正常经营,也不可能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因此其认为应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认识明显有误。清算组根据规定调整薪酬,保障了员工的生活所需,在员工未付出劳动的情况下,不而支付工资,且数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更未违反“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此举并无不当,故对于单先生主张原工资标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02年至2003年工资差额及25%赔偿金,双方均服从裁决,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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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过程中现场工作组、清算组、托管组职责分工的通知》中规定,托管期间原则上冻结人事变动,建立重要岗位人员离岗报告制度,在沿用原工资制度的基础上合理调整薪酬制度,下调原高管人员薪酬。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般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中,适用原工资标准的前提是原合同须继续正常履行,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虽于2006年2月期满,但自2005年12月30日起,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经营活动全部停止,实际已不能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虽然清算组曾书面通知员工“不得擅自离岗、离职、离境”,但公司停业后,特别是在办公场所退租后,员工已无岗位,更谈不上正常出勤,将书面通知等同于实际出勤,并由此推论劳动合同是正常履行的,是缺乏事实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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