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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5)
www.110.com 2010-08-04 14:59

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虚开发票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二)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三)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发票的;

  (三)介绍他人买卖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四)非法制作、伪造、买卖、非法取得、非法使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发票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因经营需要确需开具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即期结清税款。

  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三次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税务机关在媒体上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和没收违法所得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殊行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需求,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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