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学者史尚宽认为,“以居住营业或农耕为目的。而承租他人之不动产时,各国立法为谋求社会生活之安定及增进,均采取巩固承租他人地位之方针,此现象称为租赁权之物权化。”,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租赁权系债权,但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兼及保护经济上薄弱者起见,该权利已被物权化”,综合其原因不外三方面:(1)巩固租赁方的地位。租赁权物权化,避免出租方以转让租赁物为借口而随意解除合同,导致租赁权消灭,从而巩固了租赁方的地位。(2)租赁权物权化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生活的稳定。租赁权的物权化,主要指不动产的物权化。因为不动产具有稀缺性。不可替代;而且不动产租赁合同一般以居住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期限较长,投资较大,如果实行“买卖破租赁”。房屋买卖频繁。动辄解除租赁合同,显然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生活的安定。(3)保护弱者,平衡当事人利益。无论租赁的目的是为了居住,还是为了经营。均因租赁方本身不享有相应的不动产。相对于出租方而言,其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衡量两者利益,法律当然倾问于保护当事人的生存权,保护经济薄弱者的利益,这也是近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对动产也实行“买卖不破租赁”,其实没有必要。因为动产租赁权物权化不利于财产的流通。
二、清算组的解除权
我国《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继续履行”。法律赋予了清算组对双务合同是否履行的选择权,即解除权和决定继续履行的权利。笔者认为清算组的解除权与《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是有区别的。1、行使解除权的目的不同。清算组的解除权是为了便于其破产企业行使管理权。保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2、权利来源不同。清算组的解除权来源于《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授权。破产法赋予了清算组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合同法》中的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当出现了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况,或者出现了《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况,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3、行使解除权的主体地位不同。破产法中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清算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清算组既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的具体领导者、组织者和实施者。合同法中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实际上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规定了清算组的解除权。德国新破产法第103条规定:破产开始时的双务合同,在债务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完毕时,破产管理人可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并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仅得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因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国85—98号法律第37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有权单方面要求履行有效合同,同时他得执行债务人向对方当事人承诺的给付。
三、清算组的解除权与“买卖不破租赁”
笔者认为,清算组无权解除破产企业原签定的未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如下:
1、清算组没有必要解除租赁合同。有法官认为,租赁合同的存在影响破产财产的变现。为了易于变现,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使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清算组应当而且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实这种考虑没有必要。因为在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通过破产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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