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过于原则、零乱及缺乏系统性之外,我国《公司法》还遗漏了若干项重要的强制解散事由。如,当公司存续期间丧失了合法存续理由且公司自己不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弥补时 ,有关主体能否依法强制解散该公司?又如,当公司因股东相互间或者股东与董事会、董事长之间的严重矛盾而陷入僵局时,有关主体(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甚至债权人等),能否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以化解僵局?再如,能否仅仅是为了公益目的(如,环保、建立公共设施的需要等)而强制解散公司?诸如此类,我国立法均没有规定。据笔者所知,上述各类事由在不少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中都是被列入强制解散原因而加以规定的。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公司拥有50人以上股东时,应在2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解散。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一人股东。违背前款规定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 至于因公司僵局或因公益需要而可被强制解散的规定,可从美、德、法、韩等国的有关立法中找到依据。而在我国,因总体上法院的司法判决解散权未得以确立,导致有关请求判决公司解散的诉讼,或不予受理,或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股东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实现。
再则,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的清算责任主体不明确。按我国《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应“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此处的“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字面上来理解,应该是指作出责令关闭的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显然,要工商行政管理局担负起“组织”被其责令关闭、吊销执照的可能是数以千计的公司的清算组、并进一步担负起参与清算的重任是不现实的。事实上,被处罚的公司常常以该条规定为理由而拒不负担清算责任,甚至故意放任被责令关闭或被吊销执照的后果发生,以逃避债务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与该法条的本意不清有很大关系。笔者认为,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此种情况下担负的应该是一种监督职责,即督促各类被强制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而不是直接参与到具体的清算事务中去。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也不应该是被强制解散后的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而是监督主体。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的清算责任主体依《公司法》第191条所确定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解散时的全体董事会成员作为清算责任主体。因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属于董事会,若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则股东大会就无法确定清算机构成员。与此同时,还得对赋有法定清算义务和责任的主体的不作为或违法作为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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