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司清算 > 公司清算法律 >
对我国现行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的检讨(2)
www.110.com 2010-08-04 14:59

…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的规定,以及第225条关于“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的规定,实际上都是属于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而现行法却将此放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从而使得法律条文文理零乱、脉络不清。更令人不解的是,除《公司法》以外的多个行政法规却陆陆续续地规定了多项强制解散公司的事由。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59、67、68、69、71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10、11条, 等等,都属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把本该受同一个法律规范的同类行为分散到若干个法律法规中去规定,不仅降低了法律的透明度及其本该有的威慑力、还破坏了法律法规内在的协调性和统一性,也不利于公司的自我约束和政府对公司的依法管理,实在是弊大于利。

  除了过于原则、零乱及缺乏系统性之外,我国《公司法》还遗漏了若干项重要的强制解散事由。如,当公司存续期间丧失了合法存续理由且公司自己不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加以弥补时 ,有关主体能否依法强制解散该公司?又如,当公司因股东相互间或者股东与董事会、董事长之间的严重矛盾而陷入僵局时,有关主体(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甚至债权人等),能否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以化解僵局?再如,能否仅仅是为了公益目的(如,环保、建立公共设施的需要等)而强制解散公司?诸如此类,我国立法均没有规定。据笔者所知,上述各类事由在不少国家的公司法或商法中都是被列入强制解散原因而加以规定的。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公司拥有50人以上股东时,应在2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公司解散。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一人股东。违背前款规定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解散非法组成的公司。” 至于因公司僵局或因公益需要而可被强制解散的规定,可从美、德、法、韩等国的有关立法中找到依据。而在我国,因总体上法院的司法判决解散权未得以确立,导致有关请求判决公司解散的诉讼,或不予受理,或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股东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实现。

  再则,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的清算责任主体不明确。按我国《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的,应“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此处的“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字面上来理解,应该是指作出责令关闭的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显然,要工商行政管理局担负起“组织”被其责令关闭、吊销执照的可能是数以千计的公司的清算组、并进一步担负起参与清算的重任是不现实的。事实上,被处罚的公司常常以该条规定为理由而拒不负担清算责任,甚至故意放任被责令关闭或被吊销执照的后果发生,以逃避债务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与该法条的本意不清有很大关系。笔者认为,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此种情况下担负的应该是一种监督职责,即督促各类被强制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而不是直接参与到具体的清算事务中去。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是、也不应该是被强制解散后的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而是监督主体。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的清算责任主体依《公司法》第191条所确定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解散时的全体董事会成员作为清算责任主体。因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属于董事会,若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则股东大会就无法确定清算机构成员。与此同时,还得对赋有法定清算义务和责任的主体的不作为或违法作为追究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