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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制度研究
www.110.com 2010-08-04 14:32

【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制度研究

  许多事实表明我国有关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法律规定存在着许多问题,集中表现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一、我国对非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之外的活动。”目前公司的清算一般可以分成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相比较而言,破产清算是一种特殊情况, 已有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始终在法院的严格监督下进行。而非破产清算是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一种常见情况。对于非破产清算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虽有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却极不完善。公司清算中涉及多方关系人的利益,其中关系到诸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清算中得不到法律的救济,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可能永远得不到保护。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不管公司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应该进行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91条至198条就针对公司清算问题作了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到清算的程序、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的职权、清算中的责任等问题。尽管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却很不完善,缺乏操作性。比如《公司法》第191条对于15日计算的起始日未作规定,当然是否逾期也就无法确认。这种立法规定就会造成一些公司在决议解散之后迟迟不成立清算组,根本不进行清算,债权人的利益无从得到应有的保护。我国《公司法》第192条未规定成立清算组的时间以及未按规定进行清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即便是强制解散,其清算过程也无保障。现实中一些公司被责令关闭后照样不进行清算,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得不到保护。以上仅对现行法律中关于清算问题的两条规定进行了分析,事实上我国现有法律对清算问题的规定中普遍都存在类似的现象,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化,有些规定不合理;法律要求有关主体应实施一定的行为,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法律却未规定这些主体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法律规定不完善,法律责任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往往会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其结果是公司消灭的非正常化,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非破产清算中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的清算是在清理公司财产的基础上收回债权,清偿债务,然后就剩余财产对股东分配。因此在非破产清算中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有股东和债权人。我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在非破产清算中清算人往往是由股东自己担任或者基于股东的意志而产生。公司清算涉及到股东的利益,清算人在对外清偿债务之后,公司的剩余财产将向股东进行分配,由利害关系人来进行与之利益密切相关的清算,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明显处于弱势和被动的地位。如果在这一过程中不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监督,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害。因此,在非破产清算中如何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十分突出而重要的事情。

  三、在公司非破产清算中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1.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

  当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决定之后,公司就应当尽快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活动。但是如果公司不将解散的决定对外公开或者进行登记备案,我国《公司法》第191条所规定的公司应当在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的这一规定就很难操作。为了保障清算组能够及时成立,我国应当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这将有利于加强对公司清算的约束和清算程序的启动。一旦公司解散进行了登记备案,那么公司是否按时成立清算组,是否开始清算以及清算进行到什么程度才能进入到相应的监督范围之内。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是国家和债权人对清算进行监督的前提。当前有一些公司已经决议解散或者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公司却不开始清算,为了督促公司进行清算,我国应当建立解散的登记备案制度。登记机关在登记之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的目的一方面让公司债权人了解公司已经解散将进入清算程序,另一方面也向社会宣布公司将不进行新的营业性活动,从而避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尽管公司已经决议解散公司,但公司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因此必要的公示可以防范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2.建立清算组的登记制度和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强制清算的启动机制

  公司的解散决定经登记之后,就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组的时间从登记之日起不得超过15日。由于有解散的确定的登记日,因此公司清算组成立时间的计算起点也就明确了,逾期与否都有准确的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或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公司应将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因为这些人员的清算工作将直接关系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也和清算人员可能要承担的清算法律责任结合起来。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91条之规定,本来清算应当由股东等人自觉进行,公司法的这项规定是指当股东等人不自觉清算时,债权人通过法院救济自己的权利。本文认为对于股东等人不主动清算时,除了应当赋予债权人启动清算程序的权力而外,法律还应当规定另一种情况,当债权人也怠于申请时由有关部门主动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即公司解散之后的清算必须及时进行, 不管是股东主动进行,还是债权人申请或者法律强制启动。现有的对非破产清算的规定是股东等人的责任,当股东等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看,债权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如果债权人不行使申请权,是否意味着公司的清算将永不开始。事实上公司解散后如果不清算的话,公司不得注销,会造成一些公司实质已经解散但公司形式仍然保留,这种现状对经济秩序将造成诸多隐患。既然可能存在股东或者债权人都不启动清算的情况,法律就应当针对这种可能性进行强制清算。当然从顺序上的安排应该是先股东,其次是债权人,最后才是政府有关部门。另外法律也应当明确一定的期间,股东组织清算组的期间是15天,债权人申请组成清算组也应有一定的期间,在合理的期间之内债权人无人主动向法院申请时,才能由有关部门依法强行组成清算组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3.改变股东会对清算的确认制度为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的确认制度

  在非破产清算中,通常情况下的清算是由股东等人组成清算组来进行,为了保障清算的公平,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建立对清算组的约束制度。本文认为,尽管清算工作由清算组进行,但是应该有债权人会议和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为了达到对权力制约的有效性,最好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对清算的确认权。根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目前由股东会或者国家有关机关享有对清算的确认权,但实际上这种规定不足以起到确认的作用。从法律上设立确认制度的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和保证清算的合法性。按照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然后股东会对清算方案和清算结果确认,这样确认机制就变成了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评价,显然这样的确认不会发挥出确认制度应该有的作用和意义。为了保证清算的公平和合法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律在规定由股东组成清算组的同时,应该规定由债权人会议享有对清算方案和清算结果的确认权,因为在清算过程中股东和债权人是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权力的分配中需要相互的制约。因此在《公司法》修订中应当对第195条和197条之规定进行修改,改变现在这种自己对自己进行评价的做法。

  4.建立健全清算组和清算成员的责任制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仅限于在第217条第2款和第218条就清算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除这两条规定而外,《公司法》中再无专门规定清算中的法律责任的内容。根据现有规定,当清算中出现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就分配财产,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居然是公司,这样的法律规定从结果上和逻辑上都不合理。公司清算中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是股东和债权人,公司清算时的财产是一确定的价值,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如果不清偿债务就进行分配或者隐匿财产,事实上是将应当清偿债权人的财产分给了股东自己,即股东不合法地多分了财产而债权人的债权却得不到偿还。出现这种情况后法律却规定对公司处以罚款,这样只会进一步减少公司能向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对公司罚款的结果会使得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受到损害,因此这种结果不公平。另外从逻辑上讲也不合理,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是清算组的行为,尽管从理论上有人认为在清算期间清算组取代了公司董事会的地位是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清算毕竟不同于正常的经营过程,清算中的利益只有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清算过程需要确保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和协调;清算组的违法行为如果由公司来“买单”的话,实际上等同于债权人在承担这种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清算组的行为不应该发生对于公司的结果,而应当由清算组来承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文认为清算中出现以上情况时,法律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清算组或者清算成员,无论如何都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在考虑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应规定由清算组承担清算中不法行为的后果,而不是公司。而且在确立清算组法律责任的同时,要注意区分是清算组集体的责任还是某个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如果是清算组的法律责任,那么就由每一个清算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既然确立由清算组或者清算组成员承担法律责任,前文中所建议的建立清算组成员的登记和审核制度就显得更加重要,甚至可以考虑为了确保其有能力承担法律责任,对清算组成员登记的事项中应包括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当然,公司财产对其支付的清算费用也可以相应地提高,否则谁又愿意来当清算成员呢。

  四、公司的非破产清算是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一种常态,它直接关系到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障这一过程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国家应加大对这种清算的监督和管理。在清算主体的安排上首先是股东,然后是债权人,当股东和债权人都不积极清算时,国家可进行强制清算。这样的制度安排就使清算变成了必须的程序,从制度上杜绝所谓的“名存实亡” 的公司,也与公司设立的强制登记主义相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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