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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售商品房房产证办理的法律分析(3)
www.110.com 2010-07-06 10:42

     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利益,我国部分地区开始出台相关地方法规或购房合同样本,以改变预售商品房房产证由房产公司统一办理,购房者地位被动的情形。如广州市于2005年7月出台的《新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规定在开发商办结初始登记的前提下,购房者自行办理的,开发商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合理时日内将登记机关要求的需开发商提供的证件资料提交给购房者。从而首次确立了购房者自办房产证的制度。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也遇到了一定的问题,如购房者自行办理房产证要向房管部门提交预售房屋权属证明书,该证书是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确立其对开发楼盘所属权的证明书。房产公司能否积极配合仍是房产证能否顺利办理的重要因素。但这仍是对现行房产市场房产证办理规则的一大突破。

      本案中,王女士首先可以要求房产公司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为其办理房产证。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以上规定及合同的善意履行原则,王女士可要求开发商在房屋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出具房屋登记机关要求的,需要由开发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自行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否则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追究房产公司的责任。

      总之,在预售商品房买卖行为广泛存在的今天,房产证办理作为中的关键环节,不仅仅影响着某一具体的房产交易能否顺利进行,还影响着房产交易规则的规范形成和房产市场的稳定。延办、拒办房产证犹如木桶法则中那块短缺的木板,整体降低了房产交易的安全。购房者利益来因此得不到有效保护,进而增大了银行债权的实现难度,以致影响到房产公司开发楼盘的正常销售,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房产证办理的相关制度,在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找到合理的契合点,于降低房产公司和贷款银行营业风险的同时最大程度保护购房者的利益。

      我国对商品房房产证办理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开发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登记管理办法”)。接下来,我们对这些法律文件单个进行分析:
一、《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可、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第二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办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根据《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测算出一位购房人通常能够拿到房产证(小证)的最大期限是在房屋竣工后的256天之内:包括3个月的初始登记申请期间,7天的初始登记受理期间,30天的颁发大产权证的期间,90天的转移登记申请期间,7天的转移登记受理期间,30天的颁发小产权证的期间。当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是可以通过简化流程、提高效率的方法来缩短办证时间的。现在,各省市几乎都有自己的一套简化流程的指导意见,所以,在实际办理过程中,时间应该会更短。
还需要注意:第十六条里的 “3个月”,是指竣工后而非交付使用后。
二、《开发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开发条例》赋予购房人可以在已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产权证登记手续,同时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配合的权利。该法规即是要求,开发企业应当在已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之前,将大产证拿到手。即取得大产证的时间不迟于交付时间。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开发企业在购买人提出办理小产证的要求时,立即提供协助义务。大产证还没有拿到手,如何协助办理小产证呢?
《开发条例》中需要理解的一个概念就是“协助义务”。首先,协助义务是多方面的,提供文件资料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其次,所谓的“协助义务”并不能掩盖开发企业“办理并交付房产证”的主要义务。因为,这里的“协助义务”在办理房产证的全过程中起到犹为重要的作用。所以,而这里 “协助”的字眼,应理解为开发商应为业主的利益服务,这更是一种单方面的义务。况且《合同法》有明确规定,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作为不动产的房屋,在交付了房产证后才算是交付了所有权。第三,办理大产证不应当属于《开发条例》中“协助义务”的范畴。因为,办理大产证本身只是开发企业的单方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单方义务和责任何谈协助呢?即使是有协助义务,也是购房人协助开发企业取得大房产证,而非开发企业协助购房人取得小产权证。况且,如果开发企业在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如何能够转让所有权呢?这在道理上也是说不通的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开发条例》中的“办理”应该是指办理登记手续,而非办理并取得小产证。因为,如果在手续上能保证真实、齐备、完整的话,拿到房产证就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也就是说,能够在期限内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几乎等于拿到了小产证。
三、《销售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销售办法》赋予了开发企业在已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的义务。其实,也是以行政规章的高度,要求开发企业在已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迟于60日内,应当履行其主要协助义务(报送资料是其主要协助义务,而非唯一)。这里其实也隐含了一点就是,开发企业将办理大房产证的期限可以相对合法地延长至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不迟于60日内而不被处罚。否则,将可能受到行政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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