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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之我见
www.110.com 2010-07-21 1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不妥,现略陈管见,以求抛砖引玉。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或者为实施其他犯罪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着重于要求司法机关严惩杀人凶手,很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况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会过多的考虑民事赔偿数额,更不可能为此不服上诉。而过失致人死亡或者执行职务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因法定刑较轻,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故被害人的近亲属往往侧重于要求经济赔偿,要求被告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亦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诉讼标的。就死亡赔偿金的属性而言,《解释》和《批复》颁布前,理论界虽有争议,但考虑到即便将其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予支持,被害人近亲属也会规避法律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大多数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因程序不同导致对同一事实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通常将死亡赔偿金视为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予以认定。《解释》和《批复》颁布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无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将不予支持。那么,这两个司法解释能否杜绝因程序不同而导致对同一事实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类问题呢?不能!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死亡已构成犯罪,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而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时,人民法院则予以支持。再例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而构成犯罪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而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则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支付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无实质性差异),亦可以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死亡补偿费,届时,人民法院不但应予受理,而且依法应予支持。显而易见,对同一事实,因诉讼程序的差异,仍然存在适用不同赔偿标准的问题。毋庸讳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业已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亡已构成犯罪,受害人或其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司法解释虽然统一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和赔偿标准,但是,人们不禁要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能够依法获得死亡赔偿金,为什么其他刑事案件(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不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司法公正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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