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错捕、被库尔勒市(3)
www.110.com 2010-07-21 11:01
第二,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除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外,还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方式。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这里所说的赔偿金,是仅指按公民被非法羁押情形下所造成人身自由直接损失计算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因此,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其支付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不给予支持。
作为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的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建华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理由,是李建华所在的单位在其释放后已经给其补发了羁押期间的工资。我们认为,检察院所持的这一拒赔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单位给受到错捕,错判的职工补发工资,是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工资政策的规定对受害职工所采取的一种安抚措施,而赔偿义务机关对被错捕、错判,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公民按照上年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支付赔偿金,是国家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因此,即使本案赔偿请求人李建华所在单位给其补发了全部工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也不能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我们这样认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补发工资与国家赔偿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无论其所在单位补发工资与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补发的工资不应扣除。
综上分析,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确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以及确定的赔偿范围、数额均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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