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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www.110.com 2010-07-21 10:47

   随着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全面深入地发展,有关范围已日益具体,细化。我国仍将行政赔偿事项范围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上,范围比较狭窄。精神损害尚未纳入赔偿范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此,笔者认为应顺应国际发展潮流,对精神损害予以国家赔偿,逐步拓宽行政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名称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品格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该种损害,早在罗马法中,就规定了赔偿制度,即人身伤害的慰抚金赔偿制度。真正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出现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其完备的制度形态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都规定了“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人存在于社会之中,必然存在物质利益与人身的非物质利益,并且这两种利益构成密切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确立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制度是顺应历史的发展。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只是规定在特定损害造成名誉权,荣誉权损害时,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只是一种承担精神损害的责任形式,而不是一种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法》规定对精神损害只是予以补救,而不是赔偿损失。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赔偿法基本上将非物质性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首先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与必然趋势。随着生产趋于高度社会化,社会生活已变得日益复杂起来,传统的国家管理方式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要求,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逐渐转向越来越多地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控;行政管理机关的数量也剧增,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运营机制的重要因素。由于行政权力的极大随意性,因此政府的干预极易滥用权力,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法治首先要求建立对行政权力的严格控制制度。建立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就是监督,控制行政权力的有效途径之一。所以,将精神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不但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促使行政机关更好地行使职权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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