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牐牐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
?牐犖夜?现行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牐犘?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牐犎绻?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牐牨咎醯?1款主要规定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则专利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任何人实施该项技术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就侵权行为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牐牨咎醯?2款规定了专利权宣告无效的追溯力。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尚未履行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尚未履行的法院判决及裁定、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将不再履行,这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规定无效宣告对于所有已经履行的合同和判决及裁定、处理决定都具有追溯力,则不尽合理,既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诉累,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的难度,同时也难以执行回转,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性。
?牐犜诒景钢校?原告九日公司与法院,对第2款规定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导致了原告一审、二审,以败诉告终。
?牐牨景冈?告认为,我国现行专利法47条第2款规定的因不具备追溯力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应该是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即应该仅仅限于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的,以对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为内容的判决或裁定,而不能宽泛地认为凡是与专利侵权诉讼有关的判决、裁定,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由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都不具备追溯力。
?牐牰?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正是后者。审理本案的两级法院均认为,前案中,平和公司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因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九日公司的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履行完毕,符合我国现行专利法47条第2款的规定,且平和公司的行为并无恶意,故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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