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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诉海流航运
www.110.com 2010-07-19 09:56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海法终字第70号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水东经济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林晓军,均为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Seastream Shipping Inc.)。住所地:利比里亚曼罗维亚80号大街(80 Broad Street, Monrovia, Liberia)。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斯.瓦尔玛斯 (Nikolaos Valmas),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友文,傅博宇,均为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水东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所属“航海者”轮因JP摩根大通银行诉该被告船舶抵押权纠纷一案((2002)广海法初字第116号案)被本院于2002年3月29日裁定拍卖,在债权登记公告期内(2002年4月2日至5月9日),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为与被告海流航运公司港口费用纠纷一案,于 2002年5 月8 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于5月10日起诉,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管辖权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 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生、林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化公司港口公司诉称:被告所属“航海者(M.T.Marine)”轮从2002年2月26日起锚泊于原告所属锚地,从次日起至5月14日该轮离开原告锚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港口费和锚泊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航海者”轮的停泊费387,302.3元人民币(原请求金额为417,481.7元人民币,后变更为上述数额),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债权登记费等费用,并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航海者”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有权从该轮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茂名水东港第一深水作业区安全管理办法》及茂名海事局的证明;2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水东港有限公司2002年5月8日就“航海者”轮停泊费致原告的函;3、转帐结算存款通知单复印件;4、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水东港有限公司2002年7月19日就“航海者”轮停泊费致原告的函。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仅委托两诉讼代理人接受有关诉讼法律文书,没有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合议庭对本案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

  一、有关“航海者”轮停泊的证据与事实。

  本院先后于2002年2月22日、26日、3月15日,应美国Trans-Tec 服务有限公司、希腊0.W油品马尔他有限公司(O.W Bunker Malta Ltd.)、美国JP摩根大通银行(JPMorgan Chase Bank)的财产保全申请,在茂名水东港锚地对被告所属的“航海者”轮实施了三次扣押,上述三扣船申请人已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3月15日,本院在第三次扣押“航海者”轮的同时,责令本案被告提供780万美元的担保。3月22日,美国JP摩根大通银行起诉本案被告后即以被告拒不提供担保,船舶不宜继续扣押为由申请拍卖“航海者”轮,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了JP摩根大通银行的卖船申请,于5月9日依法将“航海者”轮拍卖,由JP摩根大通银行以5,940,000美元买得,5月14日本院在茂名水东港水域将“航海者”轮移交于JP摩根大通银行,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同日该轮离开茂名水东港水域。中国茂名外轮代理公司水东港有限公司是被告所属的“航海者”轮在茂名的船务代理人。以上事实由本院在上述有关“航海者”轮的其他案件中已掌握的相关证据为证,本合议庭予以认定。

  原告的证据1《茂名水东港第一深水作业区安全管理办法》为茂名海事局于1997年制定的文件,该《办法》第二条规定:“(茂名水东港)第一深水作业区为25万吨单浮系泊原油接卸设施所在地,其作业范围以单浮(21°20.0′N,111°24.6′E)为圆心,在1海里为半径的水域内以及自海底管线向两侧各1海里宽度范围内。待泊锚地中心点自单浮起方位183°、距离11.3千米(21°14.7′N,111°24.1′E),锚地范围以中心点为圆心,在1海里为半径之水域内。”茂名海事局于2002年6月10日书面证明:上述茂名港第一深水作业区待泊锚地,是供原告25万吨级单点系泊船舶停泊使用的锚地。原告证据2显示:中国茂名外轮代理公司水东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8日致函原告表示,由其代理的“航海者”轮在水东港的停泊费人民币30,179.4元,已由其在3月25日连同其他船舶费用合计人民币761,783.92元一起划至原告。原告证据3转帐结算存款通知单复印件显示中国茂名外轮代理公司水东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对,没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本合议庭不确认该转帐结算存款通知单复印件的证据效力。虽然茂名海事局仅提供了书面证明,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但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代理人曾表示向原告支付部分停泊费,该事实可印证“航海者”轮停泊的锚地属于原告经营,原告的证据4还能直接予以证明。对原告证据1与证据2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对本合议庭予以认定。

  综上,本合议庭认定有关事实如下:被告所属“航海者”轮自2002年2月22日被本院扣押至5月14日停泊于原告经营的茂名港第一深水作业区待泊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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