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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救捞局与香港锯业远东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
www.110.com 2010-07-17 17:08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

    被告:香港钜业远东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8年12月,原告、被告通过荷兰富士海运有限公司(FUJI SHIPPING CO. LTD. HOLLAND )广州办事处洽谈,被告拟委托原告拖带被告所属的“OHI5000”浮吊,双方最终签订了《拖航合同》。该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日期为1998年12月23 日,承拖方为原告,被拖方为被告,拖轮为“德顺”轮、“穗救206”轮和“穗救209”轮,被拖物为被告所属的“OHI5000”浮吊;起拖地为30° 40′N/122°45′E(上海),目的地为22°10′N/114°07′E(香港南丫锚地)、广州,目的地的准确地点应是可使拖轮和被拖物安全及易于进入、操作和使拖轮安全驶离,并应按照当地或者其他规定,能使拖轮获准交付被拖物的地点;起拖期限为1999年1月15日-18日,被拖方应在此期限内做好被拖物自起拖地起航的准备;拖航总承包价为228,000美元,被拖方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45,600美元,在拖轮起拖时支付91,200美元,在拖轮拖抵目的地时支付91,200美元;如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应从款项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5%计算利息;本合同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遣的 “穗救206”轮、“穗救209”轮和“德顺”轮从广州起航,分别于1999年1月14日1200时、1月15日1627时、1月15日1900时抵达起拖地30°40′N/122°45′E(上海),并准备就绪。1月19日2315时,上述拖轮将“OHI5000”浮吊实际起拖驶离起拖地。1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22°46′N/113°37′E(广州沙角锚地)。同日,广州港务局已同意被告所属的“OHI5000”浮吊在沙角锚地抛锚。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建议在22°07′N/113°47′E (广州桂山锚地)解拖交船。1月27日,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22°07′N/113°47′E(桂山锚地)解拖,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寄出的商业发票支付拖航费余额,并请求被告确认是否需要拖轮守护“OHI5000”浮吊,拖轮守护费用为每天1800美元,船员守护费用为每人每天30美元。同日,被告确认拖轮守护价格,并要求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往沙角锚地抛锚解拖。针对被告的要求,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已履行拖航合同完毕,如将 “OHI5000”浮吊从桂山锚地拖往沙角锚地需重新委托、报价。1月29日、30日,被告坚持桂山锚地不是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要求原告应将 “OHI5000”浮吊拖往沙角锚地。2月24日,原告传真被告,认为原告是应被告要求将“OHI5000”浮吊拖往广州,现桂山锚地属广州港的引航、检疫、联检锚地,故原告已履行运输合同完毕。2月25日,被告在保留向原告索赔有关损失的前提下,建议原告将“OHI5000”浮吊从22°07′ N/113°47′E桂山锚地适当向东南移约2海里(22°06′N/113°49′E),以便被告安排的香港海上救助联合公司(HONGKONG SALVAGE & ASSOCIATION)所属的拖轮接拖,并表示同意以银行本票的形式支付原告182,400美元。2月26日,原告拒绝被告的建议,并坚持认为原告已完全履行拖航合同,有权不以任何条件为前提收取所有费用。3月29日,原告建议在4名船员守护“OHI5000”浮吊的基础上,再增加4名船员,以确保 “OHI5000”浮吊安全,船员守护费用仍按每人每天30美元计算。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确认同意8名船员守护“OHI5000”浮吊。6月7 日,原告通知被告,为减少双方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确认新的、合理的交船点。6月10日,原告、被告决定将“OHI5000”浮吊向东南移约4海里(22°06′N/113°51′E)移交。6月11日1635时,“德顺”轮将“OHI5000”浮吊向东南移约4海里(22°06′N/113° 51′E)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拖航费91,200美元。


   “OHI5000”浮吊在桂山锚地抛锚期间,为确保安全,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确认委托原告给“OHI5000”浮吊加油加水,被告分别于1999年1月28 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19日、4月17日、5月14日确认委托原告给“OHI5000”浮吊加油20吨、20吨、20吨、30吨、30吨、 30吨,每吨2100元人民币,共计315,000元人民币;于4月20日确认委托原告给“OHI5000”浮吊加水50吨,每吨9美元,共计450美元。

    庭审中,原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被告以《拖航合同》约定该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为由,坚持应适用英国法律,但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英国法律。2000年12月18日,法院决定聘请中外法律专家就本案争议提供相关英国法律,并以《民事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法院预缴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费用。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缴上述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1999年8月27日,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1999年1月27日,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广州桂山锚地,已履行拖航合同完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拖航费 91,20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桂山锚地后产生的拖轮守护费243,000美元、船员守护费24,720美元、加油费315,000元人民币、加水费450美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从1999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广州沙角锚地才是《拖航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抵沙角锚地前,有义务确保“OHI5000” 浮吊的安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拖航费余额、拖轮守护费、船员守护费和加油加水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刘磊律师认为:本案《拖航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包括香港南丫锚地和广州。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只要将 “OHI5000”浮吊拖至两个目的地中的任何一个,就应视为原告已完全适当履行拖带义务。原告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是广州桂山锚地,属广州港的范围,被告不能拒绝接收,其应全额支付拖航费。原告履行拖航合同完毕后,在征得被告同意的前提下,继续派拖轮、船员守护“OHI5000”浮吊,并给“OHI5000”浮吊加油加水,原、被告间事实上存在船舶守护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轮守护费、船员守护费、加油加水费。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许光玉律师认为:尽管本案《拖航合同》没有明确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通知原告解拖“OHI5000”浮吊的准确位置是广州沙角锚地。原告擅自将“OHI5000”浮吊在广州桂山锚地解拖,其并没有完全履行拖带义务,无权向被告请求拖航费余额。在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抵沙角锚地前,原告应负责 “OHI5000”浮吊的安全,其有义务派拖轮、船员守护“OHI5000”浮吊,并给浮吊加油加水,原、被告间不存在船舶守护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法官詹卫全、黄青男、宋伟莉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拖航合同纠纷案。

    本案《拖航合同》约定该合同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被告坚持本案应适用《拖航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即英国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英国法律,但其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本院选择通过聘请中外法律专家的途径查明解决本案争议的相关英国法律,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费用,法院依法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原告、被告签订的《拖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案《拖航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有两个,一个是22°10′N/114°07′E(香港南丫锚地),另一个是广州。根据该合同,被告作为被拖方,在保证目的地的准确地点可使拖轮和被拖物安全及易于进入、操作和使拖轮安全驶离,并使拖轮获准交付被拖物的前提下,对目的地的准确位置有选择权,原告不能无故拒绝。本案中,在原告拖轮拖带“OHI5000”浮吊从起运地起航之次日,被告已通知原告本案航次的目的地是广州沙角锚地。鉴于广州沙角锚地是广州港海关、边防、港监、检疫部门联检的锚地,故原告不能无理拒绝被告关于应将“OHI5000”浮吊拖抵广州沙角锚地的要求,广州沙角锚地才是本案航次的目的地。


    原告拖轮将“OHI5000”浮吊拖抵桂山锚地后便解拖,应视为原告未能履行拖航合同完毕,已构成违约。尽管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被告曾确认拖轮守护费、船员守护费、加油、加水费,但被告是基于“OHI5000”浮吊事实上被原告解拖,为确保“OHI5000”浮吊的安全和避免损失的扩大,迫于无奈作出的意思表示。仅凭被告上述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被告已同意将目的地变更为广州桂山锚地,相反,被告在发给原告的传真中,一再坚持原告应将 “OHI5000”浮吊拖抵广州沙角锚地,广州沙角锚地才是本案航次的目的地。

    本案《拖航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拖航费用是总承包价,在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抵目的地广州沙角锚地前,原告有义务保证 “OHI5000”浮吊的安全,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在“OHI5000”浮吊被拖抵目的地广州沙角锚地前,原告为确保“OHI5000”浮吊的安全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关于守护费用、加油加水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原告、被告协商,双方最终于1999年6月10日协定将“OHI5000”浮吊向东南移约4海里(22°06′N/113°51′E)移交,已构成对本案拖航航次目的地的变更。1999年6月11日,原告拖轮将“OHI5000”浮吊移至22°06′N/113°51′E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拖航合同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付的拖航费余额91,200美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航费91,200美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损失,依据《拖航合同》应从199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港钜业远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支付拖航费91,20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8.5%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对被告香港钜业远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拖航合同中的目的地条款。这一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原告作为承拖方是否履行拖航合同完毕,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息息相关。

    本案《拖航合同》对目的地的约定是:22°10′N/114°07′E(香港南丫锚地)、广州,目的地的准确位置应是可使拖轮和被拖物安全及易于进入、操作和使拖轮安全驶离,并应按照当地或者其他规定,能使拖轮获准交付被拖物的地点。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承拖方和被拖方究竟谁对目的港有选择权;如果确定了目的港是广州港,而广州港又包括多个锚地和泊位,那么承拖方和被拖方究竟谁有权在广州港范围内选择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


   在《拖航合同》对目的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我们看一下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海商法第七章对《海上拖航合同》做了专门规定。令人遗憾的是,该章并没有规定当合同约定几个可选择的目的地时,承拖方和被拖方究竟谁有选择权。合同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普通法,自然同样适用于本案。该法分则部分并没有明确规定《拖航合同》,自然也无法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此,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该法总则第61条所规定的“习惯解释规则”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金钥匙”。

    (一)适用“习惯解释规则”的可行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中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就是法学理论界通常所说的“关联解释规则”、“习惯解释规则”。

    本案中,“关联解释规则”似乎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因为《拖航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没有涉及该项内容。看来只有求助于“习惯解释规则”。笔者认为,“习惯解释规则”是确定本案拖航目的地的最好规则。也就是说,用航运习惯来理解合同所约定的目的地条款,确定原、被告究竟谁有权选择目的港和解拖 “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

    之所以可以根据航运习惯进行合同解释,是因为航运习惯是航运实践经验的积累性总结,在航运界被普遍熟知和采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预见合同后果的一种途径。承、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将航运习惯视为一种客观存在,成为不必言说的交易模式和考虑因素。航运习惯成为合同当事人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重要手段。由于目前我国海商法不够完善,海商法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所以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经常援引、借鉴航运习惯。

    (二)被拖方对目的港具有选择权在航运实践中,无论是拖航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对目的港的约定不外乎三种:一是约定一个明确的港口,如上海;二是约定几个可供选择的港口,如上海、厦门、广州;三是约定在某一地区选择一个港口,如新加坡至日本范围。如果需要选择一港,在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这选择权明显应在委托方(其中包括拖航合同的被拖方、航次租船合同的租船人)手中,即委托方一旦作出选择,只要不影响船舶的安全,受托方(其中包括拖航合同的承拖方、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就不能拒绝。正如Willmer大法官所说:“当租船合同约定卸港可从列明的地点中选择时,租船方可自由根据其意愿选择,而且根本不必考虑船东的便利。这一原则已获得广泛认可 .”(the principle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where a charterparty provides a choice of named places for discharge, the charterer is free to exercise his option as he chooses, and in doing so is in no way bound to consult the convenience of the shipowners)委托方的这一权利在航运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宣港”。之所以将“宣港”的权利赋予委托方,这主要是考虑委托方为了委托他人拖带、运输而签订合同的经济目的。所以,本案被告有权选择广州港作为目的港。


 (三)被拖方只能选择一个目的港。

    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当拖航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罗列可供选择的一系列目的港时,委托方只能选择一个目的港 .所以,如果委托方希望能用不只一个港口,他必须在合同中订明。如合同约定(目的港):“一个、两个或者三个美国北太平洋地区的港口……”(One, two or up to three ports in the U.S. North Pacific……)所以,被告不能同时选择香港和广州港作为目的港。

    (四)被拖方有权选择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

    如果《拖航合同》的目的港已经确定,如广州港,但由于广州港包括多个锚地和泊位,因此承拖方解拖的具体位置仍有待明确。在航运实践中,在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被拖方有权选择解拖被拖物的具体位置,如广州港沙角锚地。其理由与被拖方有权选择目的港的理由一样。但被拖方行使选择权时,必须考虑拖轮的安全。因此本案被告在保证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可使拖轮和被拖物安全及易于进入、操作和使拖轮安全驶离,并使拖轮获准交付被拖物的前提下,被告对具体解拖位置有选择权,原告不能无故拒绝。合议庭对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五)被拖方应在合理时间内行使选择权。

    如果拖航合同约定了被拖方选择目的地的时间期,自然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这一时间期限,在航运实践中,存在一个“合理时间”(within reasonable time)的问题,即被拖方应在合理时间内选择解拖“OHI5000”浮吊的具体位置,并通知承拖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宣港”同时又是被拖方的义务 .设定“合理时间”,就是为了督促被拖方及时选定目的地,避免承拖方的拖轮在拖航过程中因等待或回航而遭受损失。且不要说是拖航合同,就是航次租船合同、买卖合同亦有这样的交易习惯。例如:尽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但CIF买方也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卸货港的指定 .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在时间上必须及时,不能为对方当事人适当履行合同制造障碍、带来损失。

    如何认定“合理时间”?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笔者认为,“合理时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问题,它需要法官或仲裁员去认定。“合理时间”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随着时间、地点和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一般而言,被拖方应在承拖方的拖轮起拖前选择目的地。起拖前无法确定的,可在起拖后确定,但不应影响承拖方选择航线,并应保证承拖方有充足的时间联系拖轮进港事宜,同时还应考虑给予承拖方联系下一拖带航次的机会。总之,“合理”应视每一具体案件的不同事实而客观判定。“合理”的标准就是不能使船东遭受损失,例如要船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等待或回航等。在本案中,原告派遣的拖轮于1998年1 月19日将“OHI5000”浮吊实际起拖驶离起拖地。被告于次日就通知原告将“OHI5000”浮吊拖至广州沙角锚地。被告选择目的地及时,原告派遣的拖轮并没有等待或回航,原告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应认定被告在合理时间内行使了选择权。
  如果被拖方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选择目的地,在航运实践中,承拖方可以从约定的可选择的其他目的地中自行选择一个进行解拖,视为承拖方已履行拖航合同。被拖方未在“合理时间”内选择目的地,致使承拖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航运实践中,承拖方的损失通常有:因未及时得到通知致使拖轮不得不绕航而产生的时间损失或成本损失、未及时得到通知影响了下一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未能及时进港产生的船期损失、承拖方在得到及时通知的情况下可能揽到下一拖带航次的利润损失等。但是,如果承拖方擅自选定目的地解拖,致使被拖方遭受损失的,承拖方应当负赔偿责任。被拖方的损失通常有:将被拖物转运到其选定的目的地的费用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上述法律责任的承担原则,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中有类似规定 .综上,被告作为拖航合同的被拖方,如合同约定了几个可供选择的目的地,在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解拖“OHI5000” 浮吊的目的港、具体位置有选择权,但被告行使选择权必须及时。原告作为拖航合同的承拖方,不得擅自选定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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