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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案件的审理
www.110.com 2010-07-19 10:39

        海事案件的审理,是指海事法院对诉到法院的因船舶碰撞及因船舶污染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事案件从诉讼主体上划分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国内海事纠纷案件,一类是涉外海事纠纷案件。

一、国内海事案件

      国内海事案件,是指中国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因船舶碰撞、污染、航行船舶挂损渔网、渔具及海洋开发海洋利用等事故、行为或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及其他财产损害而引起争纷,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公正解决的争纷案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沿海运输业、捕捞业、拆船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经济交往不断扩大,海上船舶碰撞、污染及其他海事争纷不断增多。自1985年1月至1990年12月期间,诉至大连海事法院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共100起,占大连海事法院同期受理的海事案件的88.5%。在涉及到17种类型的100起国内海事纠纷案件中,渔网损害赔偿纠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人身伤亡赔偿纠纷、船舶碰撞养殖贻贝损害赔偿纠纷居多,该4类纠纷案件的总和占已受理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的84%。自1985年至 1990年期间,在受理的4类国内海事纠纷中,渔网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占首位,共受理30起,占同期受理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总数的30%;船舶碰损纠纷案件居第二位,共受理27起,占同期已受理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的27%,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居第三位,共受理17起,占同期已受理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的 17%;受理船舶碰撞养殖贻贝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0起,占已受理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的10%。

      由于大连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跨度大,法院地距案发地较远,渔业生产的季节性很强,特别是目前中国的海事立法还不完善等,海事审判存在着一定难度。一是,核证难。发生在海上的船舶碰撞,包括船舶挂损渔网、养殖贻贝等海难事故,不象陆地交通肇事现场具有可恢复性,海事事故现场证据不易保全;捕捞生产季节,渔民出海作业十天半月不回住所地,找证人取证亦很困难。审理海事案件必须抓准时机深入发案地,调查取证,否则证据难获取,事实难查清,是非难确定。二是送达难。由于当事人距法院地较远,直接送达难;邮寄送达,遇上渔民出海作业,十天半月送达不到,容易拖长案件审理期限,不能及时解决当事人间的争纷。三是调解难。船舶碰撞海难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辞,互相推卸责任;在我国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无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死难者家属随意扩大求偿范围,达不到要求即缠诉,处理不当容易引起矛盾激化。


大连海事法院立足于海事审判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四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采取了解决海事审判难的措施。

      (一) 统筹安排,急案先办。对不立即赶赴发案现场证据容易灭失、当事人间的矛盾容易激化、生产就会受到影响的案件,做到及时赶赴发案地解决纠纷。1985年5月 6日,大连海事法院收到丹东市东沟县大东镇渔民葛玉成通过邮寄来的诉状,葛在诉状中诉称,葛的渔网被丹东市东沟县大东镇锦江渔业综合公司的渔船挂损,如不及时解决就会影响生产。5月份正是捕渔旺季,大连海事法院受案后,审判人员第二天便赶赴纠纷发生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仅用6天时间就解决了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帮助葛玉成恢复了渔业生产,避免了诉讼期间的扩大损失。

      1990 年7月9日,福建省水产海运公司“闽冷2号”船承运对虾饵料,途经大连市金州区大孤山捕捞场贻贝养殖区时,由于该船船长对航道不熟,驾船进入贻贝养殖区,造成该船螺旋浆被缠,17台贻贝筏被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船东要求收货人尽快卸货,企图将货卸下后把船开走,以逃避赔偿责任。受损渔民怕船跑了追不回损失,纠集起来驾着渔船围住“闽冷2号”船不让其驶离肇事现场。渔民们还手持工具,随时准备冲上“闽冷2号”船拆下助航仪器、设备作抵押。双方僵持,一触即发。7月13日上午,大连海事法院听了“闽冷2号”船船长对上述情况的反映,当日下午海事审判庭副庭长便带领三名审判人员赶到了金州区大孤山乡,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工作。经过7个小时的宣传法律和说服动员工作,使渔民打消了顾虑,撤消对“闽冷2号”船围堵,缓解了矛盾,为纠纷的解决奠定了基础。海事法院在已审结的100起国内海事纠纷案件中,受案后2天至6天结案的8起,占已审结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总数的8%;6天至30天内结案的12起,占已审结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总数的12%;31天至60天内结案的34起,占已审结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总数的34%。已审结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平均结案天数为95.52天。


       (二) 巡回办案,就地审理。海事法院审判人员巡回办案,坚持在海事纠纷较多的丹东、庄河、盘锦地区开庭审理。自1985年初至1990年末期间,审判人员到案发地,纠纷发生地的偏远渔村、渔港就地调解结案47件,占同期已审结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的47%;经过法院就地调查审理,促成当事人和解而申请撤诉的案件 20件,占同期已审结的国内海事纠纷案件的20%。1986年2月,审判人员在丹东市东沟县就地审理一起“海上作业人身伤亡索赔案件”过程中,因原、被告相距30华里,交通又不方便。审判人员便骑自行车往返于原、被告间做调处工作。死难者家属因失去亲人而痛心,向被告提出调解的条件相当苛刻。审判人员连续 18个小时耐心地做死难者家属的工作,化解了对立情绪,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1990年11月4日,辽宁省兴城市东姚乡渔民贾国昌的渔船因与锦州市王家窝铺渔民李学滨的渔船相撞,李将贾的渔船从兴城东姚渔港拖到了锦州王家窝铺的下珠口港。有关渔港监督部门找双方当事人调处40多天,但纠纷仍没解决。12月24日,大连海事法院受案后,审判人员立即赶赴锦州王家窝铺就地找当事人解决纠纷。王家窝铺地处偏僻,交通不便,通讯不畅。审判人员克服困难,经过两天的紧张工作,终于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贾赔偿了四千元人民币的修船费,李不仅放了已扣押的贾的渔船,还为贾的渔船加足了燃油。双方当事人对海事法官就地办案的作风很感激。审判人员离开王家窝铺时,他们在寒风中送了一程又一程。

      (三) 探索规律,规范审判。1985年6月,大连海事法院派出了7个调查小组,深入到辖区内5个市13个县(按当时市、县划分)的港务监督、渔政、港口、航运、外轮代理公司、保险公司等单位和部门调查;1989年8月,又派出2个调查小组到鸭绿江、黑龙江水域调查海事纠纷的发案规律。海事法院针对渔网损害、养殖贻贝损害纠纷多,损失渔网数、养殖台筏数及营业损失难以认定的特点,规范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总结规范出“随船渔网总数按渔政在《渔业捕捞许可证》上登记的总数确定,私自增加或当事人诉讼请求超过登记总数不予认定”、“渔民在禁渔期捕捞渔网损害及营业损失不予认定”、“养殖产值按同类海域养殖户的同年产量及市场价格认定”等争纷案件处理标准。1989年,依据《民法通则》、《劳动保护条例》、《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国内有关海事法规的规定,针对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难划分”、人身伤亡赔偿无标准的实际问题,规范了“船舶碰撞事故的原则”及“国内海上作业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


(     四) 司法建议,综合治理。大连海事法院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某些渔业生产管理部门“只管生产,忽视安全”、“有章不循,管理混乱”等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从1984年10月至1990年底,共发出口头或书面司法建议301人次。1986年初,大连海事法院在庄河县(当时区划)开庭审理原告代明太诉庄河县燃料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针对该县渔监、渔政忽视安全管理问题发出的司法建议,得到国家农牧渔业部及渔政、渔港监督总局的重视,并将该司法建议信转发全国沿海各省、市及有关部门,要求各渔监、渔政进行一次认真地检查和整顿,强化渔监、渔政的管理工作。

      大连海事法院在开展司法建议,参与综合治理活动中,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一是在案发地开庭,对参加庭审的旁听人员进行海上安全生产的法制宣传。1986 年在丹东市东沟县开庭审判时,闭庭后,组织了三次向500余人进行了法制宣传。二是,利用各地港监、渔监对船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机会,宣讲海上交通安全法、国际船舶避撞规则等。先后在丹东、长海、盘锦等地利用这样的机会进行法制宣传4次,有200多人接受了法制宣传教育。三是,有针对性地向辖区内沿海航政、渔政等单位或部门发司法建议信。

二、涉外海事案件

      涉外海事案件是指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海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发生在大陆与香港、澳门地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海事侵权纠纷,虽不属涉外案件,但也按涉外海事案件进行审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涉外海事案件包括:(一) 双方当事人之一或全部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双方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地区的公民、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进行诉讼的案件。(二) 双方当事人之一或全部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双方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地区的公民或法人,而海事纠纷和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国领海;虽发生在公海或其他海域,肇事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被扣押或双方当事人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诉讼的海事案件。(三)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是香港、澳门地区的公民或法人,与中国公民、企业或组织发生的海事纠纷,一方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起诉,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或当事人双方选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案件。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程序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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