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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与货损货差的索赔
www.110.com 2010-07-19 10:07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损货差的现象司空见惯。作为收货人,在遇到货损货差时,会根据业务特点及造成损失的不同原因,向保险人或承运人提出索赔。如果收货人是货物买卖合同的直接买方,则也可以依据买卖合约向合约的卖方(通常情况下是发货人)提出索赔。以下我们通过实际案例,来分析一下收货人如何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我国某公司进口2万吨豆粕,CIF价格条款,出口商派船并对货物投保“一切险”(ALL RISKS),买卖合约规定质量以发货地商检报告为准。货装船后,船方签发清洁提单。货到卸港,经收货人申请检验,部分货物已发霉,由黄色变成黑色(经检验证明非因浸水原因),其余部分与装船前质量相符。
  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货主如何向船方索赔?发货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首先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的问题。收货人通过受让保单后,已取代出口商取得了保险合同的所有权利,并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对保险人具有诉权。同时,在“一切险”条件下,它负有较少的举证责任。在要求保险人理赔时,仅需出具清洁提单即可作为货主权利的依据。保险人要想免责,就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去提出抗辨,并举出相关的证据:
  (1)收货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收货人要求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是本身必须具备可保利益。我国法律对保险利益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对可保利益行使解释权。
  (2)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船东是否有与发货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上述案例,如果保险人能证明清洁提单是船东明知货物本身有瑕疵却接受发货人的保函后而签发的,则保险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3)损失是否由货物本身的固有缺陷所导致。因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当中,保险人承保是一种风险,对必然发生的损害或损失是不会去承保的,货物的 “固有缺陷”就是其中的一种。所谓“固有缺陷”,是指在预期航次条件下,保险标的自然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它对货物本身所带来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免赔范围。比如上述案例,豆粕发霉变质就有可能是因为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致,但由于我国的商检报告往往只是说明检验结果,对结果产生的原因却不作进一步的说明,这就加大了保险人在这方面的举证难度。   
  保险人是否免赔,应取决于固有缺陷所造成的损失与不可避免性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这种固有缺陷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是不是一定会给货物造成损失,如果损失是有可能发生,也有可以不发生的,那么这实际上也就是一种风险,保险人应该对此风险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除非保险人能举证这种损失是一定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
  (4)其他法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   
  关于如何索赔问题。当海上货物运输出现货损货差时,货主可以依据受让的保单要求保险人理赔,也可以依据清洁提单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同时也可以依据买卖合约向卖方索赔,同时也可以依据买卖合约向卖方索赔。如果保险公司具有合理的拒赔理由,货主去向船方索赔应很方便,大多数情况下,当货主知道货损货差时,船舶仍可能在港口装卸,货主可直接向法院申请诉前扣船,以获得有效担保。
  根据国际贸易或运输的惯例,发货人将货交给船方,船方收货后会根据所收货物当时的表面状况签发提单,提单一经签发,船方就有义务按照提单所证明的货物状况将货完好地交给收货人。有时船方为缩小自己的责任范围,在对货物质量不了解的情况下,在提单上标注“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quality unknown”。尽管作出如此批注,许多国家法律仍对船方签发清洁提单的责任作了严格的限定。比如根据英国法律,收货人可以按照衡平法下的“禁止翻供” (estoppel)原则向法院申请禁止船东就该条提单的申明作出抗辩,因为“quality unknown”并不能有效地导致“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无效。
  关于发货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自然,如果买方最终能证明货损确实发生在装船以前,依据买卖合约理所当然可以向卖方索赔。实际上,这可能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甚至有可能是卖方的故意欺诈,比如说,发货人向船东出具保函要求对有缺陷的货物签发清洁提单等。上述案例中,有一个对收货人不利的地方在于——买卖合约规定货物质量以出口地的商检报告为准。一旦卸货地的货物商检报告表明除货损部分外,其余均符合原商检报告中的质量标准,就将为收货人的举证带来很大困难。除非收货人能够证明,卸货地检验显示豆粕所含水分(或其他成分)偏高,导致货物自然变坏,而发货地检验报告中豆粕所含水分明显偏低,一个专业机构不可能作出如此的报告,因此进一步证明托运人具有欺诈行为。否则,买方很难告倒卖方。因为双方合约明确规定以出口地商检报告为准,而该报告内容符合合约中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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