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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21条适用
www.110.com 2010-08-03 11:30

  以普通合伙债务纠纷的视角论债权人的诉讼权利

  引言:从一个案例说起

  合伙债务纠纷因为诉讼主体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在司法实务中确立诉讼主体的难度加大,合伙纠纷案件已经成为让法官最头痛的纠纷案件之一。如果诉讼主体不适当,将直接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维护。且让我们来阅读这样一个真实案例:

  2002年12月初,被告孙某与苏某、张某、杨某、董某、曹某等五人酝酿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合力种禽厂。2002年12月10日,某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禽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禽业公司将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租赁给被告孙某经营;租赁期限为2年,自2002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9日,租赁费为5万元/年,第一年租赁费于2003年3月交2万元,2003年7月交3万元;第二年租赁费5万元,于2004年7月交清等内容。2003年1月14日,被告孙某与苏某、张某、杨某、董某、曹某等五人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合力种禽厂,合伙协议中仅记载孙某、苏某、张某为合伙人,孙某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2003年1月19日,禽业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清算组负责人何某与被告孙某口头约定:清算组与合力种禽厂继续按照《租赁经营合同》执行,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2006年1月23日,被告孙某应原告清算组要求,在《租赁经营合同》落款时间下方添写“同意本合同时间延长至2007年7月底”内容。2006年7月底,被告孙某又与清算组约定租赁合同延长至2006年年底。

  合力种禽厂自2003年1月14日成立至2007年1月2日解散期间,一直租赁禽业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2003年和2004年两年,被告孙某共向原告清算组交纳租赁费83000元。2007年1月2日,被告孙某、苏某等六人未进行清算,即自行解散合伙,停止租赁经营,将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交付原告。

  2007年1月18日,原告清算组以被告孙某拖欠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立即偿付租赁费112833.26元(自200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租赁费总额为195833.26元,减去已付租赁费83000元,下欠112833.26元)。被告孙某辩称,孙某与苏某等五人系合伙人,因为合伙企业已解散,原合伙企业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仅起诉孙某一人不公平。孙某于2007年2月5日申请追加苏某等五人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某等五人共同辩称,原告清算组只起诉被告孙某一人,并未起诉苏某等人,苏某等人不应作为被告。2007年3月4日,被告孙某在庭审前申请撤销追加苏某等五人作为共同被告,由孙某一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在合伙企业合力种禽厂成立前,与禽业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属于为合伙企业成立创造条件的必要行为,应由合伙企业合力种禽厂承担法律责任。孙某在合力种禽厂成立后,与原告清算组达成口头协议,属于孙某履行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亦应由合力种禽厂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合力种禽厂未经清算即自行解散,所以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由于原告清算组仅起诉被告孙某一人,被告孙某亦主张由其一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清算组及被告孙某、苏某等人都享有诉讼处分权,孙某要求独自承担清偿责任,苏某等五人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清算组租赁费112833.26元,被告苏某等五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关于合伙债务债权人选择起诉权的分歧意见

  目前,在司法界关于债权人可否向部分合伙人主张债权,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无权起诉部分合伙人。被诉合伙人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当事人后,又申请撤销追加的,法院不予撤销,已被追加的合伙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有权起诉部分合伙人。被诉合伙人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后,又申请撤销追加的,法院虽然不予撤销已被追加的合伙人参加诉讼,但是被追加的合伙人免除连带责任。

  以上两种意见,都是建立在未经清算即自行解散合伙的合伙企业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关于未经清算即自行解散合伙的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司法界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未经清算即自行解散合伙的合伙企业仍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否定说认为,未经清算即自行解散合伙的合伙企业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肯定说认为,合伙企业虽然解散,但是清算义务仍然存在,因此仅丧失经营资格,诉讼主体地位仍然存在。否定说认为,在诉讼主体的设定上,应该重点考察是否对债权人具有实质意义。债权人的主要追求是债权得到实现,无论是1997年2月2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合伙企业法》),还是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修订后《合伙企业法》),都规定合伙企业债权人在合伙企业消灭(或被注销、或被宣告破产)后,仍然对合伙人享有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如修订前第六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七十五条规定:“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扩张解释,合伙人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修订后《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的清算不会剥夺债权人的求偿权,而仅仅会推迟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在合伙债务纠纷中,如果合伙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那么合伙人已经存在违法行为,可以推定或者认定因为合伙人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所以造成合伙企业处于解散状态,所以债权人不必选择要求合伙人进行清算,而直接选择起诉合伙人,要求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合伙债务的债权人选择起诉权的法理评析

  (一)合伙债务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一般的普通合伙债务具有以下四个法律特征:

  第一,合伙债务通常是指合伙人的外部债务。合伙债务分为广义的合伙债务和狭义的合伙债务。广义的合伙债务,既包括合伙人的对外债务,也包括合伙人的内部债务关系。狭义上的合伙债务,仅指合伙人的对外债务。通常所说的合伙债务,是指狭义上的合伙债务。

  第二,合伙债务是共同债务。合伙人在共同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相对债权人而言,合伙人处于共同被告或者共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合伙债务纠纷案件中,因为合伙人的诉讼标的相同,所以属于共同诉讼。

  第三,合伙债务对内是按份债务。按份债务,是债的多数主体按照确定份额分担债务的债。基于按份债务发生的诉讼,全体债务人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可以不作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合伙债务是按份债务作出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对于该规定应适用限缩解释。考虑到立法的本意,合伙人内部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四十七条则明确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合伙人对外债务则一律适用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订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均作出了类似规定。

  第四,合伙债务对外是连带债务。连带债务是指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务人都负有义务履行全部的债务,并且全部债务因为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除个人合伙债务外,还包括:企业法人联营债务;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连带债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形成的连带侵权债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时,公司成立时的各股东对补足出资承担的连带出资债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于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等承担的连带责任债务等。有关法律均对上述债务界定为连带债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因不法侵害而受到损失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合伙债务债权人的选择起诉权不同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合伙债务债权人选择起诉权存在不同观点,是因为:1、法律规范存在漏洞;2、法律规范存在竞合;3、人们对于相同的法律规范认识存在差异。关于第一点,以合伙债务纠纷为例,由于合伙债务纠纷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多种情形,其中如案例所述,债权人清算组仅起诉合伙人孙某,孙某申请追加合伙人苏某等人作为共同当事人,法院追加苏某等人参加诉讼后,孙某又申请撤销追加苏某等人为共同当事人,案件事实查清了,是否判决苏某等合伙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及《合伙企业法》(包括修订前和修订后)都未作规定。像这种情形,在法官审理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本案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即为法律漏洞。

  关于第二点,法律规范存在竞合,通常称为法律规范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发生重合或者交叉,而使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其所规范。换言之,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同时适用于某一抽象的或者具体的法律事实,这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就发生竞合关系。以其规定法律效果是否相同为标准,法律规范存在竞合可以分为法律规范的重合与法律规范的冲突。前者是指法律效果相同的情形;后者是指法律效果不相同的情形。

  《民法通则意见》第四十七条关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的司法解释即与修订后《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存在法律规范的冲突。关于第三点,人们对于相同的法律规范认识存在差异,无论赞成“债权人无权起诉部分合伙人”,或者赞成“债权人有权起诉部分合伙人”,其法律依据均为《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合伙企业法》(包括修订前、修订后)等法律规定,笔者分析如下:

  持“债权人无权起诉部分合伙人”观点的人认为:首先,合伙债务是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合伙债务产生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债务纠纷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合伙债务纠纷案件中,合伙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因此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其次,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可以查清合伙事实,能够避免因债权人与部分债务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而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如果允许债权人起诉部分合伙人,部分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就剥夺了其他合伙人的抗辩权。第四,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第五,债权人应该同时起诉全体合伙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合伙债务的法律性质具有双重性,表现在对内是按份债务,对外则属于连带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互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修订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持“债权人无权起诉部分合伙人”观点,在于将按份债务等同于连带债务,因而是错误的。 持“债权人有权起诉部分合伙人”观点的人认为,讨论选择起诉权,首先应该了解诉讼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为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选择起诉权属于诉讼处分权的范畴,这里是指合伙债务的债权人享有选择起诉全体合伙人或起诉部分合伙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合伙人,人民法院决定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并责令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并且原告表示同意,才可以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这样才不违背债权人的真实主张。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修订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债务为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中,因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的清偿义务,债权人都负有选择向最具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请求清偿的权利,而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义务还意味着债的担保得到强化,因此,连带债务比按份债务更能够确保债权的实现。 第三,禁止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合伙人,违反了连带责任对外效力。第四,允许债权人起诉部分合伙人,既不危害部分合伙人的权益,也不存在剥夺其他合伙人的抗辩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修订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部分合伙人承担连带债务后,有权就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追偿权使得合伙外部纠纷转移为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其他合伙人在合伙内部债务纠纷中享有抗辩权。在案例中,法院根据原告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孙某、苏某等人的答辩意见,判决被告孙某一人承担清偿责任,苏某等人不存在抗辩权受到侵害的空间。如果孙某行使追偿权,要求苏某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数额,苏某等人此时享有对孙某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三、合伙债务的债权人选择起诉权的扩张

  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法官在审理合伙债务纠纷案件时作出差异过大的判决,达到同样的案情有类似的处理结果,立法上应该做到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方式应该具体化,应该因个案而定,主要有:

  (一)债权人对合伙人的选择起诉权

  1、债权人起诉全体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2、债权人起诉部分合伙人,被诉合伙人未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被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3、债权人起诉部分合伙人,被诉合伙人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被诉合伙人与被追加合伙人互负连带责任。

  4、债权人起诉部分合伙人,被诉合伙人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债权人放弃追加其他合伙人的, 被诉合伙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合伙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不承担责任。

  5、债权人起诉部分合伙人,被诉合伙人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后,在宣判前又申请撤销追加的,被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全部责任。

  6、债权人起诉合伙人,被诉合伙人未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或者被诉合伙人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后在宣判前又申请撤销追加的,人民法院决定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应当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否则,人民法院不得追加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二)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选择起诉权

  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选择起诉权是指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为了统一司法尺度,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债权人应该首先选择起诉合伙企业,其次,才可以同时选择起诉全体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或者不起诉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期间,由于清算期间合伙企业仍然存续,所以债权人也应该首先选择起诉合伙企业,其次可以选择起诉全体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或仅起诉合伙企业而不起诉合伙人; 在合伙企业注销后,由于合伙企业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死亡,债权人不应起诉合伙企业,而仅有权选择起诉全体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

  (三)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破产请求的选择权

  选择合伙企业破产,是债权人选择起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应该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行使选择起诉合伙人的权利,在诉讼时效上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最后,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不应仅局限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应该讲究司法灵活性与法律原则相结合,最终目标是达到案件的裁判结果相对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相对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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