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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4)
www.110.com 2010-07-07 21:54

 

  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只能看其是否采取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才能在此成为代位权的法定抗辩事由。除此之外,债务人已通过其它任何私力救济途径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仍然视为“怠于行使”。

  对“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理解,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即可,此处无须考察其它主观因素。

  (三)债务人有次债务人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且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

  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身来考察,该条规定并无对代位权的客体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这是《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限制解释。也就是说,照此限制解释,代位权所及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而只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本条所指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合同法解释》第12所列举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四、代位权的利益归属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关于代位权行使后的利益归属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依照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后依照债的清偿规则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这就是所谓的“入库规则”。其理论依据是:代位权本身不等同于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客体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债权人享有的是代位权而不享有代位权的客体,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债务人。即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非直接受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代位诉讼而取得的利益由债权人直接从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处受领,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实现其债权。理由是:首先,这种观点在现实操作中更切合实际,更符合代位权的立法原旨,能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因为依“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样规定虽然有理论依据,但是不切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其次,依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是一种实体权利。在代位诉讼中,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更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有观点认为,债权人的直接受偿有悖于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笔者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体现了合同的对外效力,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次债务人。在此,只不过债的相对关系的主体发生了法定转移,从而产生了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对应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的相对关系的转移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况且,此种债的相对关系的转移在合同转让上普遍存在,我们没有理由在此以债的相对性规则来否定债权人的直接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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