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同一债权上第三人的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保证在物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关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当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一方可以请求另外一方分担责任,即保证与担保物权互相有追偿权。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该分担的份额。
(三)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的影响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少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四)物的担保因为各种原因不存在时保证人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或者担保物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与参考文献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重点法条导读》P449----P467;合同法解释
王利明著:《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姚欢庆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司法考试名师讲义?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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