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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2)
www.110.com 2010-07-07 22:04

 四、各国立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

  各国立法对于保证期间大抵有两种模式,即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保证期间的意思主义。

  保证期间的法定主义,是指所有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限制,保证期间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67条第4款规定:“保证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而终止。如果保证合同没有规定具体保证期限,自被保证之债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向保证人提出要求而终止。如果被保证之债的履行期限不明并且不能确定或者以请求的时刻来决定,而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向保证人提出履行的要求,保证终止。”《意大利民法典》第1957条中规定:“在主债期限届满后,保证人亦要承担责任,但是要以债权人在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出诉讼且对该诉讼给予持续注意为限。在保证人将对主债务的担保期保持在主债务的同一期间内的情况下,亦适用该规定。”“保证期间的意思主义,是指保证责任是否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依当事人的意思加以确定。”《德国民法典》第777条规定:

  (一)保证人对已成立的债务约定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在债权人不立即依第772条的规定催收债务,虽无明确延续其执行程序,但在程序终了后不立即向保证人为请求履行保证的通知时,保证人在期间届满时免除其责任。无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如债权人不立即为前款的通知,保证人在规定期间届满时,也免除其责任。

  (二)及时为前项的通知者,在有第一款第1项的情形时,保证人的责任以在程序终了时主债务所有的范围为限;在有第一款第1项的情形时,保证人的责任以主债务在规定期间届满时所有的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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