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2004年1月,原告张英(住所地浙江省甲市)与被告陈强(住所地广东省乙市)签订私房一份,约定:原告将地处北京市丙区某商业街上的一营业用房,租给被告开设品牌服装商铺之用,而被告应定期将全部租金以现金或银行存单的形式交付到原告住所地等。2005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付款限届满后仍不付租金为由,向甲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讼争的房产租赁使用地在北京市丙区,故依照最高法院有关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丙区,该区法院有管辖权。甲市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丙区人民法院处理。
从以上案例和类似的其他合同履行地案件中,可以归纳出三个共同点:一是合同双方的住所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二是原告因被告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三是有关法院并未认同原告对合同履行地的看法,而是在甄别讼争合同特征义务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该讼争合同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从案例可以看出,在被告债务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上,原告与审案法官之间存在着绝然不同的观点。原告是以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付款义务地,也即债务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向履行地法院起诉的,其行为依据是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审案法官则以当事人讼争的合同的特征义务为依据,并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各类合同的履行地及其受诉法院的。由此可见,二者之间不同的理解和法律适用得出不一样的结果。那么,如何适用法律既能保证公正与效率,尊重当事人合法意愿,确保管辖规则的确定性,同时又利于审理和执行,减少争管辖权的情况,我们需要明确和了解两个问题:第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界定规则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第二、国际司法对合同纠纷案件履行地确认的通行规则。
二、现行法律对合同履行地规则设置的缺陷
在民商事合同纠纷诉讼中,由于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以及内容解释上的不一致,使同样是给付金钱为义务的合同履行地在审判实务中的确认政出多门,其直接后果是大量管辖权异议案件涌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对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作一个明确的界定和分析,是我们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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