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合同纠纷 > 合同履行 > 合同履行地 >
论合同履行地确认规则(2)
www.110.com 2010-07-07 23:10

  2、实际履行地规则。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分纭,理论与实践也一直是各说各的理。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笔者以为,目前占主导地位的两项规则,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中非常复杂,与规则相对应的各种解释又有不协调之处,特别是我国所采用的特征履行地的概念,在审判中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缺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特征义务规则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分为主要和次要,并以主要权利义务或者特征权利义务的实施地确定为讼争合同履行地,是不可取的。绝大多数合同属双务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金钱义务或非给付金钱义务。按合同理论,这两种义务是互为权利、相互平等的,不存在主要的和次要的问题。[3]这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的:“根据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双方的重要性来区分主要和次要义务是困难的。因为对履行义务的一方可能是不重要的,但对接受履行的一方却可能是重要的。同时,从利益角度考虑,也很难确定。因为有许多合同双方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和对价的。”[4]

  比如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价款也是财物,仅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义务的履行看成特征义务而不把价款义务的履行看做是特征义务的履行,厚此而薄彼,显然从理论上是讲不通的。[5]再比如无偿合同,一方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是根据对方作出的相应对价而承担的义务,在对方没有付出对价的情况下,也应当负有交付赠与标的的主要义务,所以从利益关系上很难确定主从给付义务。在市场经济中,由于交易行为千差万别,因而许多新类型的合同不断出现,其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特征权利义务是什么,无法就现有的合同名称来归纳识别,如实践中的无名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的交易行为等等,给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带来诸多困难,特征义务不明确给争管辖提供了借口。再者,特征履行地对每一类型的合同都需要确定一个特征义务,这会导致管辖规则的膨胀,《民事诉讼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合同,而对合同特征义务本身的争议,也会影响到管辖规则的确定性。因此,以特征履行地确定管辖是不合理的。

  实际履行地规则虽然强调了法院与合同案件的密切性,但对履行地过于苛刻的限制,与现代市场交易的方式不相适应,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只限制于法律所规定的几种交易方式。比如分别位于甲地和乙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约定在丙地(买方仓储所在地)交货,因卖方市场行情较好,来不及出货,而买方又急着要货,经协商后卖方将卖给别人的一批货在丁地先行交付给买方,故实际交货地在丁地,买方将货运回丙地仓库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后发生争议,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当事人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了履行地,须由与案件联系很微弱却是实际履行地的丁地法院管辖,而如果由原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丙地法院管辖,显然对双方当事人和案件的查明都有利,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合同履行地限制为实际履行地,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现代交易的需要。[6]

  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际司法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规则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合同履行地规则是一个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由于各国民法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理论依据不同,从而影响到了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

  19世纪的德国学者萨维尼则提出合同债务关系的本座是履行地,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期望集中于债的履行,因此合同应适用其履行地法。[7]它对德国法院有着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美国冲突法第一次重述》中,关于履行合同的细节,也规定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大陆法系国家都以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为多。法国民诉法第46条规定:“合同案件,要求实际交付货物的地点,或给付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认为,所有权的约定和转移,除了须有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形式,交付行为即为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基于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按德国学者的解释,此条中的履行地是指法定的履行地,也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在这里,德国民诉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划分,它以“涉诉债务”为联接点,轻而易举地解决了确定管辖的难题,即涉讼债务履行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8]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因契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辖。《瑞士民法典》的CC规则规定:民商事案件必须向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又规定,如果被告在瑞士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或分支机构,针对他违反合同的诉讼可以向其债务履行地的瑞士法院提起。[9]

  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合同案件主要适用长臂管辖规则,但合同履行地一直是长臂管辖规则中确定管辖的一个联结因素。而国际条约中2002年3月1日生效的《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第5条规定:有关合同案件,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除非另有约定。[10]

  从上述世界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看,对合同履行地的立法模式都规定了由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该履行地一般是指法定的履行地,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当事人有约定时从约定;或者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物之实际交付地和给付履行地中选择管辖法院,解决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时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理方式。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