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实体分析”的方式难以把握,极可能造成同一份合同在不同法官手上得到截然不同的认定,在管辖权异议中容易产生分歧。
(三)特征履行地规则有失公平,损害了一方诉讼利益
合同双方缔约时,是在平等地位上约定权利义务的,双方互负的义务应该是平等的,买卖合同中,一方负交货义务,另一方负支付金钱的义务。这两种义务在合同的履行中都是至关重要而且是同等重要的,不能说交付货物就比支付金钱更具特征性,否则就人为地打破了民事行为中的平等原则。
特征履行地的原则仅仅根据一方的特征义务履行地确定管辖,忽视了另一方的合同义务,这对另一方无疑是不公平的,它剥夺了其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而且这种管辖原则会使恶意履行人在诉讼上有机可乘,如果他在缔约之前故意约定特征义务在特定地点履行,而该地管辖法院与自已有特殊关系,那么无论后期出现什么债务纠纷,都必须受该法院管辖,这对另一方来说有失公平。
(四)其它弊端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从民诉法理论上来讲,立案程序只需要对起诉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等实体内容应该由审判法官来判定,如果在管辖权程序中就必须对实体内容全面审查,这实质上就使得纠纷争议的判定在管辖程序中就基本完成,后期的庭审阶段就会被架空。
三、完善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几点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首先我认为合同管辖制度可以借鉴实体法中履行地的规定,以争议债务或者义务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规定很简单,标准比较明确,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按法律规定根据义务类型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合同法》62条第3条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只需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义务是哪个,就能依据合同法的条款确定该义务的履行地,管辖自然而然就明确了。这样可以避免认定合同类型上产生的分歧,简化管辖确定过程,而且保持了与实体法合同履行地的同一。从各国及国际条约的规定看,争议债务履行地是普遍采取的方法。
其次,不必过于强调实际履行地的优势地位,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方式繁多,并不意味着实际履行地的法院就一定与合同有较多联系,比如,甲乙在丙地签订合同,约定在丙地进行货物买卖,但由于行情变化,甲在征得乙的同意后,临时决定在丁地将货物转交乙手。后乙发现货物有瑕疵,但如果起诉,管辖法院却是与合同关系微弱的的丁地法院,而且司法解释中限定实际履行地优先管辖的做法过于狭窄,可能造成当事人巨大的诉讼成本,不符合民诉法的效益原则。在强调法院便于管辖的同时,我们应注意便于当事人提起诉讼,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在履行出现变更的情况下,应该给与原告以选择权,允许其在法定、约定和实际履行地法院中选择较为便利的一个法院起诉,这样也可以减少当事人反复遭受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况。
总之,作者认为,在合同履行地上,民诉法应与实体法尽量保持一致,民诉法和民法都是为了构建以稳定有序的司法秩序而存在,在根本目的上是相通的,程序法中没有必要抛弃可以借鉴的已有制度,而单独创设一个有别于实体法的概念,而且,诉讼法学的进步不可能离开民法而独自前进,所以我们应该改革现有的合同纠纷管辖制度,使得合同法中关于履行地的规范得以在诉讼中充分适用,这也将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我国法制体系的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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