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对产品责任来讲,这些免责事由主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上述《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的精神: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未投入流通,不可能对消费者产品损害。②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③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这是对发展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定。④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对于受害人来讲,只要承担下列方面的举证责任:①产品存在缺陷。②使用产品导致损害。③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爱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干燥机存在缺陷导致爆炸已经鉴定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宏信化工公司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即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干燥设备厂的责任不能免除。
免责条款的效力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其特点在于:第一、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它和法定的免责条件是不同的。正是由于免责条款仍然是一项合同条款,因此任何当事人试图援引免责条款以免除其责任,必须证明该条款已经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成立并且生效。第二、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因为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旨在减轻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因此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的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第三、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严格地说,免责条款从其目的出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限制责任条款;另一类是完全免除责任条款,这两类条款是有一定区别的。但由于这两类条款都旨在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一般将这两类条款均统称为免责条款。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一方自愿承担不利后果或者抛弃利益,是其行使权利的自由,法律原则上不予干预。但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法律对排除责任的条款进行了禁止或限制,以保护弱者的地位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是对绝对无效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其理由在于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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