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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能否成为雇主责任免责事由
www.110.com 2010-07-13 10:00

一、对《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认识
该文章作者提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限制。从立法的条款顺序上也可以看出这一作用。"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作为两条并列的法律规定,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表达转折、强调、除外的"但书"逻辑语气,故该文作者以这种断章取义、以根据案情需要取舍法条的思想再反过来印证法条,最后仅从法条的排列顺序上就断言其法律效力高低的做法是形而上学的表现。
实际上,法律的规定是体系清楚、逻辑分明的。翻阅《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一节可以看出,第一百零六条与第一百零七条都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性规定,是针对社会生活中普遍出现不同类型社会关系的调整。《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在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权、无过错而法律规定应当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是对不可抗力情况下造成的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作出的规定。这两条规定相辅相成,共同明确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和范围。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明确指出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不可抗力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构成违约和侵权的,却不是所有违约或者侵权的免责事由,如果法律有规定,行为人仍需要承担责任。对此,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也指出:"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107条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①]因此,在一般侵权责任中,不可抗力会使得当事人免责,但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的除外。
二、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雇主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民事责任。雇主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受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第三人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雇主责任的第二部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对于前者,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雇主责任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关于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大都采取无过失原则。所谓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当损害发生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无过失原则的承认。雇员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完成职务工作,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由于活动本身存在危险性,雇员的人身和财产面临损害威胁,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职务活动可能造成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正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通常对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失原则,即雇主不能以自己不存在过错而逃避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持赞同观点。因为在雇主责任中引入无过失责任原则,体现了劳动法律关系更多的还是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两者在价值取向上还是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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