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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www.110.com 2010-07-08 11:00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其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

  张某系张某1、夏某之子,邓某之夫,张某2、张某3之父。2002年2月25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分公司)业务员郑某(2007年8月16日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之妻张某4以重庆保险分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人寿保险投保书》,双方约定:张某投保分红型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张某,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事故,重庆保险分公司给付事故保险金6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金3万元。该投保书声明栏上载明,本人对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张某在声明栏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的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保险人事故的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被告免责事由,但张某4和郑某到庭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张某4因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未告知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张某鉴于其与张某4系邻居关系,即与张某4签订了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后,重庆保险分公司收取了张某缴纳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险费。2006年2月7日11时45分许,张某5驾驶渝B64974号大客车由重庆返垫江县白家乡,行至澄沈路13KM+600m处,因占道行驶,在公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未经公安部门登记上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5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夏某等5原告要求重庆保险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未果,遂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重庆保险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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