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香港公司应依约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建筑公司由于施工不当,致工程存有缺陷,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港币356万余元。一审法院还认定,建筑公司逾期竣工,未提供可免责的相关依据,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建筑公司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香港公司)对业主承担的缺陷修复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缺陷修复清单中列明的修补内容均在分包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施工范围之外或竣工之后,且系设计变更,故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再有,逾期竣工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施工图导致、工程量增加、拖欠工程款等原因所致,而这些均是合同中约定的延期竣工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根据这两份合同确定。香港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港币356万余元的缺陷修复费用的组成依据,一份为缺陷修复最终清单,但仅有项目、内容、参考信件及金额,而没有明确的缺陷修复发生的时间。另一份为初步清单,但建筑公司与香港公司的代表只认可其中4项。因此,上诉人建筑公司就此抗辩的理由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已确认工程量增加;香港公司未及时作出合格的施工图;截止1996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时,香港公司仅支付1430万元,而整个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是2418万元,香港公司客观上构成拖欠工程款。上述情况符合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延误的免责条件,故建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之抗辩理由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香港公司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建筑公司应支付4项缺陷修复费用的一半,即港币195298.28元;香港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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