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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能否成为免责事由(2)
www.110.com 2010-07-08 11:00

  探寻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随着现代社会的生产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新产品进入了市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受到极大的威胁,生产者无论在经济实力上还是在信息资源上,都处于绝对优势,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出发点正是不断加强生产者的责任,强化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以形式上的不公平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却与此相悖,应作出修改完善。

  在目前法律未作出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解释:即产品除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外,还应符合一般标准,不存在不合理危险。

  本案中,干燥设备厂生产的干燥机虽然符合行业标准,但未安装静电导除和接地装置,易发生爆炸,明显存在不合理危险,应视为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质量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从该条司法解释看,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不等于无过失责任,王泽鉴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辑中曾作过表述:“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虽然这两条规定针对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缺陷产品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能完全适用上述规定,但如果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而产品本身没有缺陷的,生产者完全可以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因为在此情形下,生产者即使采取了高度的预防措施也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如果是一般的过失,则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虽然有这样的区别,但生产者既然可以就受害者的过错提出抗辩,就分明不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方想要抗辩成功,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才能被免责。也就是说,严格责任是比过错推定责任要求更高注意义务的责任,这些注意义务是由法律来规定的。对产品责任来讲,这些免责事由主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上述《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的精神: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未投入流通,不可能对消费者产品损害。②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③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这是对发展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定。④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对于受害人来讲,只要承担下列方面的举证责任:①产品存在缺陷。②使用产品导致损害。③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爱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干燥机存在缺陷导致爆炸已经鉴定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宏信化工公司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即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干燥设备厂的责任不能免除。

  免责条款的效力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其特点在于:第一、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它和法定的免责条件是不同的。正是由于免责条款仍然是一项合同条款,因此任何当事人试图援引免责条款以免除其责任,必须证明该条款已经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成立并且生效。第二、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因为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旨在减轻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因此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的责任的减轻或免除。第三、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严格地说,免责条款从其目的出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限制责任条款;另一类是完全免除责任条款,这两类条款是有一定区别的。但由于这两类条款都旨在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一般将这两类条款均统称为免责条款。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一方自愿承担不利后果或者抛弃利益,是其行使权利的自由,法律原则上不予干预。但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法律对排除责任的条款进行了禁止或限制,以保护弱者的地位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是对绝对无效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其理由在于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有其特殊性,是爆炸之后签订的。但干燥设备厂在协议中要求宏信化工公司认可该爆炸与干燥设备厂无关,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在爆炸明显是属于产品缺陷造成的情况下,干燥设备厂却通过协议排除自己的质量责任,让购买者承担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2002年9月24日的协议是无效的。宏信化工公司要求干燥设备厂赔偿因产品缺陷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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