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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义务不履行 损失扩大共担责任(2)
www.110.com 2010-07-07 22:44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粮站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2001年10月粮站不同意协助姜某对车辆进行年检的的行为表明,粮站已无意继续与姜某保持挂靠关系;姜某也提出如不同意挂靠,应将车辆予以过户;据此应认为双方就解除挂靠合同已协商一致。尽管挂靠合同是无偿的、不定期的,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粮站应履行协助姜某将车辆过户的,故其对不及时履行协助义务所造成的车辆自然损耗、可得利益损失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姜某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后合同义务。在被告粮站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致使车辆无法年检和营运时,作为原告姜某个人而言应将所欠的款项归还粮站以求得问题的解决,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公力救济的权利,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行使公力救济的合理期限以其向交通部门车辆报停的4个月的期间为宜,超出这一期限可认定姜某怠于行使权利,其损失扩大的部分自行承担。关于养路费及滞纳金问题,因交通部门处罚的对象为被告,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姜某主张的车辆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问题,虽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点评: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涉及后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前,当事人承担的是;合同未终止,当事人履行的是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产生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后合同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义务。2、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定的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不得滥用权利。4、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的交易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在较长的时间内不容易被改变且在人们的交易活动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者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此条规定,后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通知义务。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2、协助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事务,如协助过户。3、保密义务。保密指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合同约定不得泄露的事项。4、减损义务。即合同法中的“防止损失扩大”,是指在合同终止后,由于主客观的原因而使一方遭受损失时,遭受损失的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在损失造成时,遭受损失的一方最有条件控制损失,如其听任损失的扩大,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就无法得到避免,这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是不相符。因而,我国合同法规定,遭受损失的一方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在挂靠合同解除后,就履行后合同义务而言,被告粮站没有及时尽到协助车辆过户义务,原告姜某则没有履行减损义务;因此,被告粮站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姜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姜某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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