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
1.借款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借款合同转移物所有权还是处分权,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转移所有权,所有权仍属于出借人,借用人返还的只是借贷物的可替代
物。实际上,借款,是一种消费借贷,出借人并不是依据所有权要求返还货币和利息,而是依据债权要求返还货币和利息。借款合同只能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2.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在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常具有互助性质,多为无息借贷。所以《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借贷达成合意后合同成立,自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这里的提供借款,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对于实践合同,负担义务的一方实际上有反悔权,贷款人可以通过不交付借款,来行使反悔权。当借款人有不能偿还债务的现实可能时,贷款人不必有不安抗辩权,其不提供借款即可保护自己。
3.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借款合同分为有偿合同(有息)和无偿合同(无息)。这一般没有争论。但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在这个问题上,理论上的理解稍显得混乱。有的专家认为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这是从台湾传来的观点),因此不能适用履行抗辩的规则。对于一个有偿的借款合同来说,贷款方要支付交付款项,转移标的物(货币)的所有权,这是义务。借款人除了还款是义务以外,支付利息,转移利息(货币)的所有权更是应当毫无疑问的义务,因为支付利息是贷款人的对价。双方的义务成对价关系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参见第一章合同的分类)。对于无息借款合同来说,一方要提供货币,另一方要归还货币。这还是双务合同。但是,借款人归还贷款的义务,不是对价,因此,无息借款合同是不真正双务合同(不典型双务合同)。借款合同也可以适用履行抗辩的规则。比如银行在信用贷款(无担保贷款)中,发现借款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或者丧失了信用,可以行使《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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