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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品种、质量案
www.110.com 2010-09-17 14:16

  原告诉称:原告受委托人上海晨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川公司”)之托,向被告订购洪宾(HORNBEAM)木材。2001年3月15日,委托人与原告订立代理进口委托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方式订立了进口木材的合同,合同对货名、厚度、等级、长度、数量、价格、装运条款、付款方式等作了规定。2001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供的13.99立方米的木材。经查看,其中红榉为40%、洪宾为60%。委托人即多次传文给被告,但被告未予理睬。2001年6月,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检验,该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表明,被告所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规定。2001年6月11日委托人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被告5179.63美元,折合人民币42991元,另支付了报关费人民币10434.24元。委托人因被告违约无法按时生产和交付给日本理晃公司数码钢琴键盘和前梃,致委托人被罚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与委托人在处理被告违约行为过程中,与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数次联系,为此支付给其必要的工作费用人民币2653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42991元、承担货物进口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人民币10434.24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5万元、承担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工作费用人民币2653元、承担进口木材的退货或处理货物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对被告所供红榉的数量与由其提供的检验证书自相矛盾,且该检验证书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质量标准。本案中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被告的履约基本符合合同规定,即使红榉替代洪宾违反约定,但被告的赔偿责任是有限度的,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晨川公司订立代理进口委托合同1份,由原告为晨川公司代理进口洪宾木材(洪宾系俗名,学名为鹅耳枥木)15立方米(10%上下误差)。当日,原告与被告订立1份,合同规定洪宾板方,毛边材,经干燥处理过的,白色,径切;厚度:30毫米(大约30毫米~33毫米);质量等级:A/B等,约60%两面清,40%允许有缺陷,几乎每500毫米以内没有节疤,含水率10%(+/—2);宽度:10厘米及其以上;长度:2.1米~3.5米;数量:15立方米(10%上下误差);价格:到岸价美元370/立方米,目的港上海:装运条款:最晚装船期2001年4月20日前,欧洲港口;付款条款:提单日45天后不可撤销信用证,给付至所列的德国银行。

  2001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供的提单号为HDMUBMCH100030的洪宾木材13.999立方米后,认为该木材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遂于同年6月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检验检疫局出具检验日期为2001年6月14日的检验证书,检验结果认为,该批木材中,其他树种192块,计2.628立方米,品质上有52%为非径切之板材。评定:货物之树种和品质不符合同规定。2001年6月11日,委托人信用证支付被告5179.63美元,折合人民币42991元。另原告还支付报关费等人民币10434.24元。

  2001年6月2日,晨川公司通过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法律事务部就被告违反合同、要求索赔等向被告交涉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42991元、承担货物进口所发生的各种费用10434.24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商誉损失5万元、承担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工作费用2653元、承担进口木材的退货或处理货物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3月15日,原告与委托人晨川公司订立的代理进口委托合同1份。

  2.2001年3月15日,原、被告订立的木材买卖合同1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1份。

  4.原告经中国银行支付给被告货款的凭证1份。

  5.原告办理进口报关所产生的费用、发票等材料1套。

  6.委托人因被告违约,向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申诉的费用凭证计人民币2653元。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检验证书的证据效力,原告认为检验证书合法有效。被告则认为检验证书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其理由是,原告未就案涉货物到达港区后按法定检验程序立即进行商检,而是在将货物打开准备使用时,认为有质量问题才进行检验,所谓检验的货物已经原告分类(以原告拍摄的照片为证),且货物缺损严重。由此,原告单方委托商检的货物不能就此认定为提单号HDMUBMCH100030项下的货物,故对检验证书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原告对进口货物未即时商检,在运抵工场打开货物后才委托商检,又未通知被告下属上海代表处到场,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能因为原告过错,即否认检验证书的证据效力:

  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是用于制作专用产品的,非其他树种的货物可以替代,对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有着明确的约定,被告擅自更改木材品种,原告在拆货发现后才要求商检,此举排除了原告之故意。

  其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外商因晨川公司的违约已索赔一节,可以认定原告及晨川公司均未存有从他处购买的洪宾,否则可以避免该后果的发生,故本案缺乏原告将被告所物调换后再作商检的基础,应推定商检的货物系被告所供。

  其三,商检证书中有关红榉的数量与被告认可的数量大体一致。况且在审理中,被告亦不主张本院对讼争的货物有关品质、产地、是否已被调换等方面重新检验及其数量上的检测,以证明该批货物是否是提单号HDMUBMCH100030项下的货物。

  据此,应认定商检证书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17日《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第二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准确选用准据法;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同时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且原、被告所在国均为公约缔约国,符合公约的适用范围,故应优先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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