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国家国内运输法或商法中并没有关于多式联运的规定。例如迄今为止,日本法中尚无关于多式联运的专门规定。日本商法典中只有一条关于连运的定义(第579条),但多式联运并不包含在该定义中。多式联运在日本被理解为采取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并由一个承运人承担整个运输过程中的责任的运输。[vi]日语中多式联运一词 “Fukugou unsou”则源于对“联合运输(Combined Transport)”的翻译。[vii] 德国1998年对其运输法作了彻底修正,其中一个重大修改就是将关于多式联运的规定加入其中,该法已于1998年7月1日生效。[viii]荷兰是世界上最早将多式联运用成文法予以规定的国家。[ix]体现在荷兰新民法典中的多式联运的定义与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中的概念内涵类似。[x]
中国包括多式联运规定的法律目前有两部:海商法和。但对多式联运的定义,则只体现在海商法中。它规定:多式联运要包括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而且必须包括海运。 [xi]新颁布实施的合同法虽然对多式联运亦有专门规定,但对此概念却未曾提及。这对多式联运这种运输方式的推广,不能不说是一个小小的缺憾。不过这对合同法中有关多式联运条款的适用,可能并无实质影响。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23条规定,海上客运、国际海上货运合同、航空运输合同和铁路运输合同分别适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铁路法的规定。合同法还规定,其第17章适用于一切运输合同,不论是国内运输或是国际运输。[xii] 根据这些规定以及在适用性上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包括海运在内的多式联运合同应优先适用海商法这一特别法,鉴于其它运输法中并无有关多式联运的规定,不包括海运的多式联运合同自然应由合同法来统一规范。[xiii](海商法和合同法中所规范的多式联运合同,都既包括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也包括国内多式联运合同。)此外,合同法对联运也作了专门规定,为明确划分多式联运与联运这两个最易混淆的概念确立了法律基础。
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构成要件
1.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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