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避税中,资金、货物或劳务的重要性毫不亚于人的流动,在有些方面反而略胜一筹。人的流动似乎有点过于显眼而被税务当局盯得很紧,在种种严格规定的束缚下变得有些笨手拙足。相比之下,在某些避税活动中,资金、货物和劳务流动产生的效益有时比人员流动产生的效益还要好。正因为如此,跨国纳税人对资金、货物和劳务流动避税法给予越来越密切的关注和研究。
一、避免成为常设机构避税法
绝大多数国家利用“常设机构”的概念,作为对居住个人或非居住地公司征税的依据。“常设机构”的含义是指企业进行交易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如生产管理场所、办公室、工厂等。这些机构存在时间不宜过短。此外,当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代表非本国居民纳税人签订合同,接受订单时,也可以视为非居民的纳税人在本国设置的常设机构。这样看,事实上的常设机构要想避免以常设机构身份出现是十分困难的。但是实际生活中,事情并不是这样。由于各国税法中有许多大量减免规定存在,给避税带来了大量机会。例如,在我国分别与美国、加拿大、比利时、丹麦、泰国、新加坡等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明确规定,对下列内容不能视为常设机构:
(1)以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为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以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为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仓库;
(3)以专为另一企业加工为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以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搜集情报为目的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
(5)以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为目的所设置的固定营业场所;
(6)专为第(1)至第(5)所述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确性质或辅助性质。
这些协定还明确提出: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这些人照常进行其业务,不应认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同时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也不能据此认为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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