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19日)司办字[199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公证质量,肖扬部长于1995年6月2日签发了《提存公证规则》司法部第38号令)。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存公证充分体现了公证机构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介机构的沟通、服务、公证、监督的作用,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和减少三角债,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多种通俗生动的形式,大力组织宣传活动,使公民、法人和有关部门充分认识提存公证的意义和作用,了解提存公证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从而更好地运用提存公证这一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提存公证是一项专业性很强、要求很高的公证业务,虽然提存公证从1987年起就在一些城市试办,1990年司法部又下发了《关于普通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但是,一些地方在具体办证时仍很不规范,也发生过一些问题。《提存公证规则》的制定,有利于进一步开拓公证业务领域,提高提存公证质量。各地应组织公证人员认真学习《提存公证规则》,必要时,应对有关办证人中进行专门培训。
二、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担保的效力,公证处的权利和责任重大,有时涉及的金额也很大,稍有不慎,就可能给当事人和公证处带来不应有的损失。所以,公证机构应从思想上给予高度重视。要严格按照《提存公证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提存公证;对于提存物品和款项应有严密稳妥的保管储存措施,绝不能非法挪用;对于提存标的物,应严格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给付,给付前应经公证处主任审批。
三、要全力维护提存公证的信誉,树立起公正、权威、稳妥可靠的形象。坚决严肃查处办理提存公证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今后,如有此类违法、违纪行为,一经查出,必须从重处理,决不姑息。
提存公证规则
(1995年6月2日)司法部第38号令
第一条为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保证提存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划。
第二条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第三条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
以提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受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示的物。
第七条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三)贵重物品;
(四)提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第八条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帐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
第九条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
(三)存在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对提存受领人负有清偿或担保义务;
(二)具有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公证人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记录下列内容:
(一)提存理由和相关事实(如无法给付债的标的物的事由和经过);
(二)有关提存受领人的详细情况;
(三)提存标的物的详细情况;
(四)提存人所作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二条公证员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
(二)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
(三)申请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
(四)请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
(五)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
(六)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处理或保管措施。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提存:
(一)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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