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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限制(16)
www.110.com 2010-07-08 10:50

4、内幕交易因侵犯的对象不确定,故不产生责任之竞合。美国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最主要的是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规定,任何人在买卖证券时使用或运用“任何操纵的或欺骗的手段或设计”违反了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制定的规则和规章都属于违法[24]。我国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在第67—72条对内幕交易的主体和范围作了规定,第183条对内幕交易的人员规定了应承担的经济处罚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未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凡证券内幕信息知情者,不论其以何种渠道获取内幕信息,在该信息披露之前,不得为谋取利益或者避免损失而利用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这是内幕信息知情者的法定义务。进行内幕交易,则违反了该法定义务,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5]。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内幕交易作为民事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明显不同,导致内幕交易的受害人难以获得民事救济。法律要求内幕交易者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平等的信息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以维护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证券投资者是否有义务证明不实信息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呢?证券侵权诉讼中,原告常常是由于买入的证券贬值或者卖出的证券升值而产生损失,可见,交易行为本身是其损失的最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实信息作为一种间接的原因,其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着损失的因果关系。不实信息的披露人明知法律对证券信息公开的极端严厉的要求,但是他置若罔闻,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实践中经常是以“恶意”出现。投资者不可能享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比较直接的经营管理权,不可能亲自一一查阅公司的财务帐册。因不实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投资者一般不必予以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就足以证明过错的存在。但是,如被告证明原告已经在知晓该虚假信息或遗漏重大事实后仍然决定投资,则可获得免责[26]。从我国证券市场10年来的经历看,如果没有足够有力的制裁,便对违规者没有威慑力量;如果没有足够的法律救济手段,也不足以保障受害的投资者[27]。由于内幕交易者侵犯的对象的不确定性,虽然其自始至终要对投资者保守承诺,也不能承担违约责任,只能承担侵权责任,故也不发生责任的竞合。
 
5、特殊侵权行为不能发生责任之竞合。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一定以存在法律关系为前提,有时甚至不以责任人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例如:酒醉后的司机驾车将路边的电线杆撞倒,电线横着悬浮在路上,夜间一骑摩托车者急速驶来,撞线而亡。死者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酒醉司机、路政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首先有过错的是酒醉司机,是他将电线杆撞倒的,虽然他预见不到骑摩托车者的死亡,但是,毕竟还是导致了骑摩托车者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两个管理部门,是否对死者承担责任。按照他们的观点,他们没有过错,而且,事故发生在夜间,两个部门基本都下班,不可能挪走障碍物,只能第二天上班后清理现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两个管理部门对死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应当认识到,死者是纳税公民,对保障道路照明、畅通是尽了义务的,何况其驾车也是交了养路费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两个管理部门对保障道路畅通均应承担义务,当违反了该义务,导致公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其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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