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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www.110.com 2010-08-02 14:51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9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1996年9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生长、发育和农产品质量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农业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保护农业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报告;

  (四)组织指导利用农业生产措施和生物措施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和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所属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产业生产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可以划定为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农业环境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内兴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或者有破坏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充分利用农作物秸杆饲养畜禽或者积造有机肥料,开展农作物秸杆等副产物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业病、虫、鼠、杂草等灾害的综合防治技术,保护和利用天敌资源,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效、低毒、低残留、无污染的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研制、引进和示范推广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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