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是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
郑功成委员说,要真正解决水污染问题还要妥善处理好上游与下游的关系。我们总是强调上游有责任,但是有没有补偿的机制?水污染是因为经济发展引起的,还应借助经济利益机制来帮助解决。国家可以建立专项基金,补偿上游与水源地,同时也要让受益者分担一些责任。
还有的委员提出,赞成草案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作了一类、二类规定,并且把水源保护区扩大了,但是水源保护区内的老百姓因此不能发展有污染的工业,甚至旅游业也受到限制,建议对水源保护区内的老百姓给予一定补偿,同时对水源保护区政府的政绩评价,不能以GDP来评价,应当把保护水源作为重要指标。
加强内河船舶的污染防治
为了减少和降低内河船舶作业活动对内河水域的污染,修订草案明确了船舶应当采取的防污措施,规定船舶应当配制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时,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如实记载。
为加强对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处理单位的管理,修订草案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要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同时,就如何加强对船舶作业的污染监控也做出了相应规定。
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
修订草案对水污染事故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水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
修订草案明确了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主体和内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为加强对水污染事故应急的组织领导,修订草案规定,发生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同时,修订草案完善了水污染事故报告制度,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规定上报事故,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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