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八、核事故等高度危险责任规则
1.关于核事故所致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国务院专门规定了核事故损害的责任规则,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2007年6月30日以《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将“环境损害”与人身、财产损害相提并论,尤其值得肯定。
2.其他高度危险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占有或者使用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盗窃等方式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环境损害的评估鉴定
在环保实际工作中,环境污染损害纠纷大量存在,但难以得到及时处理和有效索赔。主要困难在于环境监测、技术分析方面存在障碍,符合规范的监测或者鉴定机构较少,难以满足需要,已有的机构不愿承担,从而限制了污染损害评估监督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最近几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此外,环保部门还要积极推动建立专门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机构,并抓紧研究制定评估方法和鉴定规范,为环保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处理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提供组织和技术支撑。
十、环境污染责任的保险机制
环境污染所致赔偿责任往往数额巨大,国际上大多通过保险机制予以分散。我国加入的《国际油污公约》和《民用核安全公约》,也采用了保险机制。
- 上一篇: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 下一篇: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若干问题的探析
相关文章
- ·《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解
- ·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侵权责任法》有规定
-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中增加的规
- ·民法关于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解读【环境污染责任的归
-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 ·什么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 ·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形式
- ·如何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 ·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责任研究
- ·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要件
- ·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 ·如何认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
-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 ·如何认定本案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 ·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 ·结合环境污染特点完善侵权责任制度
- ·如何认定本案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 ·什么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 ·如何认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
- · 环境污染侵权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