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第七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第八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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