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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对继父母的义务有哪些?
www.110.com 2010-06-30 14:07

被告刘甲、刘乙亲兄妹是原告张某的继子女,刘丙、刘丁是原告张某的亲生子女。原告于1961年与丧妻的刘甲之父结婚,时年刘甲16岁,刘乙14岁,二人当时已失学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和家务劳动。近些年来,随着年龄的增长,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张某在要求亲生子女赡养的同时,也要求继子女刘甲、刘乙兄妹履行,但遭到刘甲、刘乙的反对。1997年,在村干部的参与下,张某和刘甲、刘乙及自己的亲生子女订立了一份赡养协议,但刘甲、刘乙没有签字,之后该协议也没有履行。无奈,原告将诸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和刘甲之父结婚时,刘甲、刘乙已分别16岁、14岁,且已失学在家。按当时的社会情况,二人已具备了一定的劳动能力,依靠自己的劳动已基本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原告与该二人形不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原告与诸被告所立的赡养协议由于没有刘甲、刘乙的签字,对该二人不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刘甲、刘乙兄妹在“赡养协议”上签了字,现在也可以依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而反悔。法院遂判决原告由其亲生子女刘丙、刘丁赡养,驳回原告对刘甲、刘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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