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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离婚期间偷偷卖房子:无效
www.110.com 2010-09-02 13:33

今年34岁的孙某家住鼓楼区。孙某诉称,1992年11月,她与王某结婚。1996年2月,王某参加单位房改,购得单位一套住房。次年,王某取得该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名为王某。去年,双方因感情不和,闹起离婚。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后,当年12月,孙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的。

   庭审中,孙某得知,此前,王某已背着她,将他名下的该套房产,过户给了他的父亲。孙某认为,该房为他们夫妻婚后所得,而且,他们一直同住在该房中,应视为,王某无权私自处分。王某父亲明知王某正与孙某打离婚官司,仍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孙某利益。

   为此,不久前,孙某又将王某及其父亲一起告到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与其父订立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王某及其父辩称,他们父子原都在一个单位工作。王某本人没有参加单位房改,参加房改的是王某的父亲。该套住房房款也是由王某父亲所交,王某本人只是在领取房产证时挂了个名。因此,房屋的实际主人是王某的父亲。王某的父亲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他们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此案中,王某房改得来的财产,是他与孙某婚后所得,双方又没有特别约定。因此,该房无任是谁交的房款,都应认定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法院判决王某与其父订立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目前,孙某和王某的离婚案仍在审理中。

   擅自处置共同财产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和处置?昨天, 就此采访了鼓楼区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徐华。

   徐华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还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者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徐华说,此案中,孙某与王某1992年结婚,1996年取得该争议房产,产权证上登记的是王某的名字,当时的夫妻关系还存在。因当事双方没有另外约定,根据上述规定,不论该房的房款由谁支付,都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在处分该房产时,王某未经孙某同意,因此,应依法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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