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月张某因感情不合与妻子黄某协商离婚。为使妻子黄某同意离婚,张某作出很大让步,同意把婚后购买的房产分归黄某所有,随后两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将房产过户至黄某名下。由于张某找不到住房,离婚后两人仍住在该房子内。2003年12月两人又登记。复婚后两人感情再度破裂,黄某提出离婚,张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两人因对房产分割产生纠纷,于2004年4月诉至法院。张某诉称:房产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当初离婚全给黄某并非出于自愿。虽然离过婚,但又复婚了,配偶及房产均是原来的状态,没有变化,应将该房产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应分得该房产的一半。黄某辩称:该房产是她的婚前财产,张某无权要求分割。
法院判决:
2004年8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黄某离婚时把房产分给黄某并过户至黄某名下,该房产已全部归黄某所有。后两人虽又复婚,但该房产所有权早已发生变化,成为黄某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依《》第18条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复婚前的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因两人复婚后并没有把该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复婚后再离婚,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法院遂在判决两人离婚的同时,驳回张某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
律师点评:
一、离婚与复婚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第35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可见,不管是协商离婚还是诉讼离婚,一旦离婚后原即告终止。复婚为一新的婚姻关系。
二、房产归属
《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见,一方的婚前财产包括复婚前的财产,婚后未作特别约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离婚后仍归一方所有。复婚后再离婚,另一方一般也无权要求分割。本案张某与黄某离婚时把自己本应分得的一半房产让给了黄某,并过户至黄某名下。后来,两人虽然又复婚,但从法律上看,该房产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化,成为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张某在与黄某复婚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将该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他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主张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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