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而未受免职、撤职或停职处分者。
第 65 条 民间之公证人得请求辞去职务,司法院于其依本法规定移交完毕后,解除其职务。
第 66 条 民间之公证人经依本法免职、停职、撤职、停止职务、退职或辞职而解除其职务者,自命令送达之翌日起,不得继续执行职务;其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务当然停止者,自被羁押或受刑之执行时起,不得继续执行职务。
第 67 条 民间之公证人于执行职务期间,应继续参加责任保险。
前项保险契约于每一保险事故之最低保险金额,由司法院视情势需要,以命令定之。但保险人对同一保险年度内之最高赔偿金额得限制在最低保险金额之二倍以下。
保险人于第一项之保险契约停止、终止、解除或民间之公证人迟延缴纳保险费或有其它足以影响保险契约效力之情形时,应即通知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区公证人公会。
第 68 条 民间之公证人因故意违反职务上之义务,致他人之权利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被害人不能依前项、前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或他项方法受赔偿或补偿时,得依国家赔偿法所定程序,请求国家赔偿。其赔偿义务机关为该民间之公证人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前二项之规定,于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民间之公证人代理人准用之。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民间之公证人之助理人或其它使用人,于办理有关公证事务之行为有故意或过失时,民间之公证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第 69 条 民间之公证人应按月于次月十日前,将作成之公证书、认证书缮本或影本,依受理时间之先后顺序汇整成册,送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备查。
第 三 章 公证
第 70 条 公证人不得就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之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
第 71 条 公证人于作成公证书时,应探求请求人之真意及事实真相,并向请求人说明其行为之法律上效果;对于请求公证之内容认有不明了、不完足或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应向请求人发问或晓谕,使其叙明、补充或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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