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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
www.110.com 2010-08-25 16: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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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已于2001年8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安排》内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 

  第三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 

  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本安排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 

  第四条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 

  第六条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 

  第七条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或税项。但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在调取证据时,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二、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九条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性质。如果执行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条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加盖法院印章。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十二条不论委托方法院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法院均应送达。 

  第十三条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三、调取证据 

  第十五条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三)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 

  (四)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 

  (五)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第十七条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八条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 

  第十九条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第二十条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 

  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如果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 

  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七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终止。 

  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 

  该条所指出庭作证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包括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方法院取证时,被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 

  四、附则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 

  第二十四条如果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本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生效。 

 

 



    加强内地与澳门间司法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答本报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本报已予全文刊登。本报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 

  问:签署“安排”有何重要意义? 

  答:“安排”是澳门回归以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签署的第一个司法协助文件,对于今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进一步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将产生重要的、积极的影响。 

  澳门回归以前,内地与澳门之间在司法协助方面没有任何形式的协议或安排,有关事宜都是按照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原则办理,这种状况显然不能适应澳门回归以后处理相关事宜的需要。澳门回归后,两地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民间交往不断发展,涉及两地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和相关法律事务也有所增多。因此,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依据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平等协商,制定两地间开展司法协助的法律规范,有利于维护两地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先后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现在又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安排”。今后,内地与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还将形成其他有关司法协助的安排。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司法协助,既不同于国际间的司法协助,也不同于内地不同省区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与协作,而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间的司法协助。这是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司法协助领域的创新之举,丰富了有中国特色司法体系的内容,同时也是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的具体法律保障。 

  问:签署“安排”之前的会商情况如何? 

  答:从去年10月份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组成工作小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女士为首的司法协助工作小组就“安排”进行了三轮正式磋商,并多次就“安排”文本的修改交换意见。在磋商过程中,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工作卓有成效。国务院港澳办对此项工作给予了支持和帮助。“安排”的形成过程,为两地之间今后继续开展司法协助积累了重要的经验。 

  问: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开展司法协助过程中应遵循哪些原则? 

  答:首先是“一国两制”原则。两地间的司法协助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与国家间的司法协助有着本质区别。同时,又必须充分考虑两地在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方面存在的差异,必须尊重和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二是平等协商的原则。两地间开展司法协助必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意见不一致时,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这是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妥善解决两地间法律冲突的重要途径,也是“一国两制”原则的根本要求。第三是简便高效的原则。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律区域间开展司法协助,不存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主权因素,有相对有利条件。因此,进行司法协助的途径和方式应比国际司法协助更加简便和直接,更加富有效率。第四是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原则。 

  问:“安排”何时正式施行? 

  答:“安排”将于今年九月十五日正式生效施行。我坚信,在两地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和积极合作下,“安排”一定能够得以有效的执行,两地之间的司法协助也必将更加密切、更加广泛,必将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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