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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浅析(3)
www.110.com 2010-06-30 17:06

  三、非婚同居的法律后果

  由于我国的历史源远流长,传统文化和习俗深入人心。在婚姻缔结方面,民众普遍重仪式而轻登记,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现象长期大量存在。为适应当时的社会现状,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的认定曾做出过多次转变。

  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前,司法实践都以1994年2月1日为界,之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出现的则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可以说,除了一部分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外,非婚同居长时间地被等同于非法同居,再加上传统道德观念的禁锢,让一些无辜的未婚同居男女背负“道德败坏”的恶名。2001年12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删去原有的“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非法”二字,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解释(二)第一条又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转变了对非婚同居的敌视态度,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司法活动的进步。可是,也产生了相应的问题,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因非婚同居产生的纠纷被挡在了法院的大门外,非婚同居关系找不到系统合适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四、 对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思考

  近年来,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法学理论界一部分学者也提出了建立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想,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就曾撰文提出应立法规范的“准婚姻关系”。[3]可是,也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我国还不到制定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时候,原因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刚确定不承认事实婚姻这一原则,如果立法对同居关系进行规范,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立法活动存在误解,认为一旦法律对某一行为进行调整或作出规定,就等于承认了它的合法性。其实,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

  [3] 杨立新:论准婚姻关系。杨立新民商法网, //www.yanglx.com

  则不为违法,法无明文规定则属于私法主体的权利范围。就算是违法行为,只要现实生活需要,法律也应当对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对非婚同居主要有以下三种态度:

  1、 完全承认主义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北欧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的几个国家,在这些国家,同居关系已被法律视同婚姻。例如,丹麦和瑞典已经成为走在世界非婚同居制度前列的两个国家,非婚同居伴侣与婚姻伴侣享受到同样的权利和纳税义务,只有领养权例外。

  2、 限制承认主义

  在非婚同居现象普遍存在的时代,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非婚同居关系,从而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解体时更好地保护弱势一方。一般来说,这些国家都承认非婚同居这种客观现象,只是在一些权利义务方面采取了与婚姻关系区别对待的方法,相对限制了同居当事人的一些权利,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权威。例如,在英国,是通过具体的判例形成的法律对非婚同居进行调整,但是同居者之间的财产纠纷,并不是由家庭法院按照与处理婚姻当事人财产相同的方式审理,而只能由民事法庭或者衡平法院审理,且是按照财产案件审理。对非婚同居者所生子女,只有非婚母亲自动具有亲权,父亲只能请求法院作出赋予亲权的命令才能获得。在美国,“在非婚同居人数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法律基于种种目的而不得不承认这种结合是合法的”[4],越来越多的城市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的给以保护。法国政府于2000年1月颁布了《家庭伴侣法》,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为一种新型的家庭伴侣关系,允许同居伴侣享受夫妻所拥有的一些权益和责任。

  3、 不承认主义

  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的效力,例如日本在1867年以前,一直采取事实婚主义。在这之后始终采取法律婚主义,结婚的条件日趋严格。《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条规定:“婚姻,限于下列各项情形,为无效,……,2、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象这样不承认非婚同居的国家较少,只有日本等个别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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