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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被丈夫藏匿 妻子上法庭主张抚养权
www.110.com 2010-09-02 10:51

  2001年农历二月初六,一辆披红戴花的彩车开进了桐柏县毛集镇陡山村,25岁的阿菊出嫁了。新郎叫李刚,毕业于郑州一个商业学校,也算是个知识分子了。对阿菊有吸引力的是,小伙子的家人已帮他在街上租下了两间门面房,只待阿菊一过门就开张做生意,这给想过城镇人生活的阿菊带来了无限憧憬。阿菊和李刚的恋爱关系很快进入了高温状态,待出嫁时,阿菊已经有了身孕。阿菊的父母在接受了男方1万元的后打发姑娘上了婚车。
  
  婚后生活渐归平淡,婆家答应让两人在街头做生意的承诺没有实现,加之早期妊娠的反应,阿菊成了婆家的“懒媳妇”。婚后的24天,丈夫李刚干活回来,见阿菊在家里做了6个荷包蛋吃,顿时气儿不打一处来,“偷吃嘴”、“懒媳妇”开骂的同时,还动手打了阿菊。阿菊一气之下,收拾衣衫回到了娘家,想与李刚离婚。
  
  2001年9月,法庭接到阿菊要求离婚的口头诉请。见阿菊挺着肚子,法官并没有立案,而是从有利于母婴健康出发,希望挽救这个濒于破碎的家庭。正当法庭工作初步奏效之时,李家却上演了一幕争夺婴儿的丑剧。
  
  农历十月初,阿菊进入预产期,按照当地风俗,姑娘是不能在娘家生孩子的,阿菊只好借住姐姐家渡此难关。不久,阿菊在医院生了一个男婴。
  
  阿菊在医院里住院的第三天,丈夫李刚及其家人便以给孩子注射疫苗为由将婴儿抱走,在以后的近5个月,阿菊未见孩子一面。
  
  刚做妈妈的阿菊见不到孩子,精神几近崩溃,一想到丈夫剥夺出生仅三天的亲骨肉的哺乳权,阿菊便恨得浑身发抖,她在父母的支持下走上法庭,坚决要求与李刚离婚,依法追讨对婚生男孩的哺乳权,并要求李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被告李刚主张,如果对方坚持离婚,应返还因结婚花去的彩礼钱2.5万元,并主张婚生男孩由自己抚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有相互打骂现象,短暂同居后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尚处于哺乳期,为有利婴儿健康成长,应由其生母即原告抚养,但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育费。在哺乳期内原告抚养小孩,生活上会有一定困难,对原告婚前收被告的1万元彩礼钱可适当部分返还。原告提出被告抢走婴儿,使原告丧失哺乳权和权,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诉讼费,法庭不予审理。法院遂判决:①准予原告阿菊与被告李刚离婚;②婚生男孩由原告阿菊抚养,被告李刚负担婚生男孩每月100元的抚育费,负担至男孩18周岁;③原告阿菊返还被告李刚结婚彩礼钱2000元。
  
  2002年4月2日,阿菊拿到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但脸上没有一丝轻松的表情。李家已将孩子藏匿数月,至今杳无音信,李家拒不交出孩子,自己可怎么办? (文戈/文图)

  说法之一 哺乳权利待确认
  
  王文革(桐柏县法院法官):
  
  就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民事法律包括新修改的《婚姻法》都没有明确把“哺乳权”作为一种权利上升到法律高度予以确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6条第3款仅原则性地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哺乳权”,而是以“抚养”的字眼出现在法条中,但我们认为“哺乳”应该是一种权利,而且是种双重的权利,对婴儿来讲是一种权利,对新产妇女来讲也是一种权利。因为医学研究表明,妇女产后第一周的母乳,含有多种免疫球蛋白,能够很好地提高新生婴儿的免疫能力,其优良效果是其他人工喂养方法难以比拟的。对健康新产妇女来讲,哺乳是行使亲权的一种行为,可以使哺乳妇女产生精神上的愉悦并有利身体健康。反之,如果人为地剥夺或停止哺乳妇女的哺乳权,则必然会对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及身体上的不适,甚至因此引发疾病。在追索哺乳权的问题上,国内已经有了一些案例报道,说明我国司法实务界已经开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并试图作出一些判例来。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婚姻法》第36条是以“抚养”的字眼出现在条文中的,尽管能够在一定程度解决妇女对婴儿的哺乳权问题,但从绝对保护妇女婴儿的权益来讲,还显得力度不够。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该明确把“哺乳权”用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以保护妇女和婴儿的合法权益。

  说法之二 精神赔偿另案说
  
  王文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被告李刚与原告阿菊同时拥有对婚生婴儿的监护权,李刚抱走婴儿的行为,无疑是非法剥夺了阿菊对婴儿的监护权。李刚的行为延续至今,已经导致阿菊无法辨认哪个婴儿是自己的,即使自己的孩子重新出现在自己面前,非经科学鉴定,阿菊亦无法确认到底是不是自己的儿子,这完全符合“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法定侵害后果。李刚的行为一方面损害了新生婴儿的健康成长,另一方面对阿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阿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是完全正当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阿菊尽管因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预交诉讼费而致使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但阿菊并没有丧失对这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阿菊已经在一审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只是因为在特定的时间内没有缴纳诉讼费用而被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审理,但这并不等于阿菊丧失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阿菊完全还可以在法定的诉讼时期间内另行起诉,以实现自己的诉权。

  说法之三 可以执行
  
  王文革:抚养权的执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最难执行的一类案件,因为执行标的不是普通的财产或物品而是人身,若对被执行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将违反宪法、法律关于保障人身自由的有关规定;不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的一方又往往把持住被抚养人拒不交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有了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执行此类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李刚抱走了婴儿,若其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将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现在的问题是李刚本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那么人民法院只有通过调查李刚之家人,若能找到李刚或找到婴儿的下落,问题就好办了。现在控制这个婴儿的人,不管他是谁,他都有义务协助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交还婴儿,否则人民法院即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里还涉及婴儿的确认问题,显然经过几个月的变化,阿菊已经无法辨认自己的孩子,其现抚养人如愿意交出的话,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若是不能确定,现抚养人又拒不认阿菊的,则须作,判明后方可进行强制执行。

  说法之四 部分返还彩礼钱
  
  王文革:新《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已经查明,阿菊家在女儿出嫁前接受了男方1万元彩礼钱,这种行为虽然符合当地风俗,但毕竟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之规定,法庭综合考虑阿菊抚养婴儿将会在生活上遇到的困难等因素,判决返还2000元彩礼钱的做法,体现了《婚姻法》第24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精神,这种判决是合法的也是恰当的。
  
  至于李刚及其家人声称将视婚姻关系之成败,保留对阿菊“指婚骗财”行为提起刑事指控一说,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刑法》关于诈骗罪的概念是这样界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特征:①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③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阿菊家收受彩礼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而是实实在在地让阿菊与李刚结婚并怀孕生子,只是因婚姻基础不牢,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而已,当然这是阿菊及其父母都不愿遭遇的结果。所以彩礼钱完全是婚姻关系中民事范畴的问题,与刑事上的诈骗犯罪没有关系。


200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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