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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生等人抢劫、秦金龙交通肇事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08 14:34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内刑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曹海生(别名曹飞),男,现年24岁,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后旗人,文盲,捕前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117队家属房,系厨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 王国胜,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 李海龙,男,现年25岁(1975年1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多伦县福寿街42号,无职业。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 孙玉柱,男,现年28岁(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公司家属房,无职业。1993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 李改成,男,现年23岁(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捕前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117队家属房,系厨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 杨长顺(别名杨长安、杨长命、那申乌日塔),男,现年28岁(1971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矿务局二完小南河槽边自建房,无职业。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 秦金龙,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初中文化,捕前住陕西省府谷县,无职业。1998年5月8日因涉嫌被刑事拘留,同日脱逃。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 王勇,男,现年19岁,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杭锦后旗人,中技文化,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晶集团对面家属区,系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李云峰,男,现年23岁,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小学文化,捕前住乌拉特前旗,系厨师。因本案于2000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勃湾区分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乌海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海生、李海龙、孙玉柱、李改成、杨长顺、秦金龙、王勇、李云峰犯抢劫罪,秦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新华、孔志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乌法(2000)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海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海生于1999年8月1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到被告人王勇家开的“紫玉饭店”打工。同年9月5日,被告人孙玉柱被解除劳教,二人即相互勾结,于1999年12月28日曾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杨长顺、李改成、李海龙亦陆续被解除劳教,自此,六被告人勾结在一起,先后在海勃湾矿务局、印刷厂、电业大楼、302市场、玻璃厂、农林技校、“渔人码头”、百纺集团及乌海市气象局、广电局、人民医院等地,多次实施抢劫犯罪。其中,被告人曹海生抢劫作案15起,抢劫数额7348.50元;被告人李海龙抢劫作案11起,抢劫数额4296.50元;被告人孙玉柱抢劫作案9起,抢劫数额3359元;被告人李改成抢劫作案6起,抢劫数额3934.50元;被告人杨长顺抢劫作案3起,抢劫数额1325元;被告人王勇抢劫作案2起,抢劫数额1288.5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秦金龙、李云峰伙同被告人李改成、王勇在海勃湾矿务局四中东墙处抢劫作案1起,抢劫数额15元。另外,被告人秦金龙在1998年4月3日晚8时许,酒后驾驶1辆时风牌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67公里处,将对面骑自行车正常行走的孔飞撞死后逃逸,同年5月8日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又脱逃。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海生、李海龙、李改成、杨长顺在解除劳教,孙玉柱刑满释放后,均不思悔改,相互勾结在一起,并伙同被告人王勇、秦金龙、李云峰先后大肆进行抢劫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犯罪,其中,被告人曹海生在抢劫作案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予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海龙在解除劳教的当日便开始抢劫犯罪活动,且作案多起,犯罪气焰十分嚣张,本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孙玉柱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其能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改成、杨长顺参与抢劫作案多次,又系劳教解教人员,本应从重处罚,念其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金龙参与抢劫作案一起,系从犯,另犯交通肇事罪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勇、李云峰参与抢劫犯罪,情节较轻,又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新华要求被告人曹海生、孙玉柱赔偿其被打伤后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志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曹海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孙玉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改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杨长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秦金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新华被打伤所花医疗费218.50元,经济损失87元,合计315.50元,经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曹海生、孙玉柱各赔偿一半的协议有效,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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