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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卿不服兴安盟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复议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08 14:34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内法行监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 李世卿,男,50岁,汉族,科右中旗孟恩套力盖银铅矿粮站干部,住址科右中旗孟恩套力盖银铅矿一居民组78号。

  委托代理人 王红岩,男,系内蒙古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 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 金国强,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 隋向国,系该支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 赵树文,系兴安盟公安局警校副校长。

  原审上诉人李世卿与原审被上诉人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复议决定一案,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9日作出(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李世卿不服提起申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李世卿仍不服,于199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0年8月18日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认定:1991年10月12日早8时许,原审上诉人李世卿等科右中旗银铅矿粮站职工乘本单位东风141型大货车去巴彦呼硕镇办事,行至111国道1157公里加200米处车翻入路下,致李世卿等人受伤。1993年11月5日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世卿构成七级伤残,科右中旗交警队于1994年1月8日作出右中公交(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未确定具体赔偿数额,1994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李世卿具体赔偿金额的裁决,由银铅矿粮站赔偿李世卿损失计人民币52316.57元。两份裁决分别在1994年3月和10月份给银铅矿粮站送达,科右中旗银铅矿粮站于1995年7月10日向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1995年7月28日,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作出(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撤销了科右中旗交警队右中公交(19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受案后,于1996年9月11日作出(1996)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李世卿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承担。李世卿提出申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6)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1995)兴交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李世卿仍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及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书》,要求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赔偿经济损失328513.65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其理由是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书的理由相互矛盾,理由和结论不一致。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1年10月12日早8时许,李世卿等人乘本单位141型大货车去往巴彦呼硕镇办事,当车行至111国道1157公里加200米处翻入路下,李世卿等人受伤,1993年11月5日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够成七级伤残。1994年1月8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右中公交(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书,此裁决没有具体赔偿数额,1994年10月12日,中旗交警队又作出关于李世卿具体赔偿金额的裁决,两份裁决分别在1994年9月和10月给银铅矿粮站送达,但没有送达回证,也没有交待诉权。银铅矿粮站于1995年7月10日向兴安盟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兴安盟交警支队于1995年7月28日作出(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撤销科右中旗交警队作出的裁决。

  上述事实,有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提举和一、二审法院收集的有关证据,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科右中旗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右中公交(19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书和具体赔偿数额的裁决,送达给银铅矿粮站的时间是1994年9月和10月份,银铅矿粮站于1995年7月10日向兴安盟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兴安盟交警支队受理该案的复议期限应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规定》第29条和《行政复议条例》第29条第1款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诉权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上诉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对该案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李世卿提出要求原审被上诉人兴安盟交警支队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6)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四、撤销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元均由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莉萍

  代理审判员 姜凤芝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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