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琳静诉王文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非道路赔偿纠纷案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和能否同时主张。
【案情简介】
原告:陈琳静,系本案死者李文继之妻。
原告:李婉滢,女,2004年4月6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李文继之遗腹子。
法定代理人:陈琳静,系李婉滢之母。
原告:李寿,系本案死者李文继之父。
原告:何南引,系本案死者李文继之母。
被告:王文俊。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
原告陈琳静、李婉滢、李寿、何南引诉被告王文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文俊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职工,2004年2月9日,被告王文俊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货车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四号门地磅对出路段与李文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文继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以上合理要求,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明确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47,608元;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丧葬费9489.5元;
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一原告陈琳静生活费19,276元;
四、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二原告李婉滢生活费173,484元;
五、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三原告李寿生活费6,342.59元;
六、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四原告何南引生活费9,269.94元;
七、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844.8元;
八、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万元;
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是人身损害,但原告未就被告的过错程度举证。本案按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其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死亡补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失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存有重复,不应支持。被告王文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王文俊驾驶超载的粤A23928号重型货车(该车主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车核定载质量14300千克,总质量26000千克)在芳村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四号门地磅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李文继骑着自行车亦在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文俊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货车车身右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文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共支付10,000元给原告。另查,原告陈琳静与李文继于2003年6月结婚后,便居住在本市芳村白鹤洞街鹤平社区平西三巷四号107房;原告李婉滢是原告陈琳静与李文继的女儿,原告李婉滢出生后,由原告陈琳静携带李婉滢在上述地址居住。原告李寿、何南引是李文继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的生活来源,靠李文继及其兄弟姐妹六人供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交警芳村大队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2004]穗公交芳村字F005号《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
二、粤A23928号重型货车的基本情况;
三、死者李文继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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