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启云诉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朱启云。
被告(上诉人):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
被告(被上诉人):梁志军。
被告(被上诉人):河北省临漳县人民路汽车修理门市(以下简称临漳汽修门市)。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马庆民在南京大桥北收费站被货车轧死。公路管理处收费员张红英违反操作程序未及时找零钱,致使马庆民往返于危险地段,导致马庆民被货车碾轧死亡,公路管理处应和肇事车主临漳汽修门市、驾驶员朱海生的雇主梁志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共计人民币118421元。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公路管理处没有违章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原告称公路管理处多收钱不退回是造成马庆民死亡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南京市交警九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与公路管理处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处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志军辩称:原告丈夫死亡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的车辆没有问题,车道是固定的,没有回旋的余地,交费后就离开是习惯规则,被告没有过错。马庆民死亡是其自身警觉不够、麻痹大意所致,南京交警九大队认定梁志军有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志军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漳汽修门市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一)一审情况
南京市浦口区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朱启云丈夫马庆民乘坐马衍高驾驶的鲁R-72551“宇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大桥北路收费站二道收费亭,马庆民交给司机马衍高人民币100元用于交费,当值收费员张红英收款后交给马衍高一张10元票据,马衍高收票后即开车向前行驶,马庆民旋即发现收费员未找零钱,遂将车靠右停在距收费亭约30米处,马庆民下车步行到收费亭向收费员索取应找的90元零钱,收费员张红英要求其出示10元票据,因马庆民未随身携带票据,张红英让其回去取,马庆民遂返回农用车取票。在此期间,二道收费区无车辆进人。马庆民拿到票据后再次来到收费亭窗口处,站在收费亭护栏外的台阶边缘上,将票据交给张红英查验,此时适遇朱海生驾驶的冀D-01256解放拖挂货车驶人二道收费区交费。张红英在查验票据后,没有立即将90元零钱找给马庆民,而是先收取了朱海生交的100元钱,并交给朱海生70元零钱和30元票据一张,随后才将90元钱交给马庆民。朱海生收到票据和零钱后即缓慢开车驶离收费亭。此时马庆民亦准备离开收费亭,恰与朱海生驾驶的货车的挂车左侧车厢前端碰触,在台阶上被带倒,挂车左侧后轮从其身上轧过,致其当场死亡。同年8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马庆民行走前未注意观察行驶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朱海生行车时对估计不足,且挂车衔接部位的防护网不符合安全要求,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D-01256解放拖挂车车主系临漳汽修门市,1996年底梁志军购得此车,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驾驶员朱海生系梁志军的雇工。南京大桥桥北收费站二道收费处人口有手动封道机可以控制车辆进人,出口处的防逃机自 1996年8月份安装后至今尚未交付使用,一直处于放行状态。二道收费亭周围有护栏,护栏处台阶宽度为15厘米。死者马庆民的家庭情况如下:母亲马赵氏生于1937年10月21日,长子马龙生于1985年12月8日,次子马超生于1988年9月6日,三子马伟生于1990年4月10日。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照片。
3.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4.一审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
5.一审法院所作的现场勘验图。
6.山东单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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