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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www.110.com 2010-07-08 09:57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正当权利和利益,补偿因道路机动车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部《城市和公路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凡行驶我省城乡道路的机动车发生,均按本省暂行条例处理。

  第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令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监理机关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军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军队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地方人员和牲畜伤、亡、车物损坏时,由当地机关会同军队有关部门,依据本暂行条例规定处理;涉及军人拘留或刑事处分时,由军法机关处理,处理结果通知当地处理机关。

  第六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代办处及使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人员做好,记录肇事车的牌号和当事人员姓名、单位后放行,不扣证、扣车,由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会同外事部门处理。

  交通事故涉及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时,其经济补偿,由处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处理。

  第七条凡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停放(行驶过程中的临时性停放)发生碰撞、辗压、刮擦、翻复、失火、落水、坠车、爆炸等所造成的人员和牲畜(牛、马)伤、亡、车物损坏等,均称交通事故。行驶中在道路上碰、压死家禽、猪、狗、羊不作事故处理,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八条 交通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四种。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者。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以下者。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五千元以上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者。

  第九条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一)完全因一方违章造成的事故,由违章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因一方违章,另方或第三者也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由主要违章者负主要责任,另方或第三者负次要责任。

  (三)因双方违章情节相当造成的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四)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有一定违章情节的,应负一定责任。

  第十条 肇事者伪造、破坏,畏罪潜逃,嫁祸于人的,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吊扣驾驶证。吊扣处分分为有限期和无限期(吊销)两种。

  (三)罚款。一般情况罚款限额三十元以下;对无证驾驶,酒后开车,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肇事和属于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罚。受罚人员的罚款不得报销。

  (四)行政拘留。

  (五)刑事处分。

  第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小事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罚款。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给予警告、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给予警告、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可以并处罚款。

  (三)大事故:负全部、主要责任的,给予吊扣驾驶证十二个月或无限期吊扣驾驶证,可以并处行政拘留、罚款,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负同等责任的,给予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月个月或无限期吊扣驾驶证,可以并处行政拘留、罚款,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给予吊扣驾驶证三至六个月,可以并处罚款。

  (四)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给予无限期吊扣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负次要责任的,给予吊扣驾驶证十二个月、行政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无限期吊扣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的,根据事故情节,参照本条(一)至(四)款规定给予适当处分。

  第十三条非驾驶员开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伤、残、亡)由本人负责,根据肇事现场实况区分责任,事故是由对方全部责任的,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处分;有责任的,按其责任,承担因事故造成他方的经济损失,并依据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凡属第十条规定,经查获的,无论事故大小,一律无限期吊扣驾驶证,并按事故的大小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凡驾驶员酒后驾车肇事,或将车交给无证人驾驶肇事的,一律无限期吊扣驾驶证,并根据事故大小从重处理。

  第十六条 对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给予罚款,行政拘留;造成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时,给死者补偿费标准:凡享受国家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抚恤的有关规定者,其生前直接供养一人的四千元;二人的六千元;三个以上的七千元。不享受上述规定者,其生前直接供养一人的四千五百元;二人的六千五百元;三人以上的八千元。生前无负担者(少年、儿童、老人或原是丧失劳动力的病残者)三千元。死者是五保户,补偿费交给死者生前的供养单位。

  丧葬标准四百元以下。

  第十八条 按事故不同责任给死者补偿费的比例:

  (一)事故责任者负全部责任的,责任方给死者一次过百分之百补偿费。

  (二)事故责任者负全部责任的,主要责任方给死者一次过百分之七十五的补偿费。

  (三)事故责任者负同等责任的,同等责任一方给死者一次过百分之五十的补偿费。

  (四)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次要责任方给死者一次过百分之四十的补偿费。

  (五)事故责任方负主要责任,死者负一定责任的,主要责任方给予死者百之八十的补偿费;死者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方负一定责任的,事故责任方给予死者百分之三十五的补偿费。

  (六)死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偿,如死者家庭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由车方一次过给予五百元困难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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